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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吴文瑛,吴文瑾等与重庆市江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刁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瑾,吴文瑜,吴文瑛,吴文琦,吴文璋,吴文豹,吴文虎,重庆市江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刁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1122号原告:吴文瑾,女,汉族,1945年4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吴文瑜,女,汉族,1948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原告:吴文瑛,女,汉族,1953年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吴文琦,女,汉族,1954年3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县。原告:吴文璋,女,汉族,1956年7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原告:吴文豹,男,汉族,1956年12月9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述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虎(上述六原告的兄弟),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吴文虎,男,汉族,1950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刘朝平,重庆市江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办事处幸福路1号。法定代表人:梁晖,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波,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刁涛,男,汉族,1970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吴文瑾、吴文瑜、吴文瑛、吴文琦、吴文璋、吴文豹、吴文虎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被告刁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平,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代理人黄波、被告刁涛到庭了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瑾、吴文瑜、吴文瑛、吴文琦、吴文璋、吴文豹、吴文虎诉称:各原告的祖父母吴伯康、郭玉龙原系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供销社的职工,生前购买了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的房屋一幢,并于1954年7月13日办理的房屋产权登记。此后,吴伯康、郭玉龙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吴伯康于1980年死亡,郭玉龙于1983年死亡。吴伯康、郭玉龙唯一的儿子,即各原告的父亲吴鸿武,成为该房屋的唯一继承人。吴鸿武大学毕业后,与妻子李洪玲及子女在江西省工作生活,但一直在向被告社及当地政府等主张房屋权利,各原告及家人也一直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和房屋资源管理局缴纳土地使用费。1997年,被告社未经各吴鸿武及家人的允许,私自以吴伯康、郭玉龙已于1963年将房屋入股为由,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社名下。2000年,被告社再次私自将该房屋转卖给了被告刁涛。吴鸿武于2003年死亡,李洪玲于2012年11月死亡,各原告成为房屋的法定继承人。被告社明知原告在追索房屋权利,却在未提供任何房屋入股资料的前提下将房屋变更登记在被告社名下,侵害了房屋权利人合法权益。被告刁涛作为被告社的职工,在应知且明知该房屋权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购买房屋,不构成善意取得。故请求确认坐落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的房屋归各原告共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销社联合社辩称:第一,根据政策规定,基层供销社的人、财、物已经于1999年5月31日前全部移交给当地政府直接领导和管理,被告社仅对基层供销社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服务的职能,故被告社并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第二,本案争议房屋于1958年以前确系由吴伯康和郭玉龙经营。1958年公私合营期间,吴伯康就已经将房屋入股,故争议房屋于1958年就已经归珞璜供销社所有了。被告刁涛辩称:被告刁涛系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供销社联合社的工作人员。争议的房屋是被告刁涛通过招投标程序合法购买,被告刁涛在购买房屋后已经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被告刁涛并不知晓原告方与房屋之间的关系,故争议房屋系被告刁涛合法购买所得,请求驳回各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吴伯康与郭玉龙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吴鸿武。吴鸿武与李洪玲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了八个子女:吴文瑾、吴文瑜、吴文虎、吴文瑛、吴文琦、吴文璋、吴文豹、吴文熊(已于2010年5月死亡,无子女)。吴伯康于1980年死亡,郭玉龙于1983年死亡,吴鸿武于2003年3月死亡,李洪玲于2012年11月死亡。吴伯康、郭玉龙原系江津珞璜供销社职工。1954年7月,川东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向郭玉龙印发房地产契本契,确认郭玉龙有坐落于原重庆珞璜乡的木柱穿逗土墙瓦盖结构房屋一幢。1997年1月6日,原江津市珞璜镇供销社填报《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申请办理坐落于原江津市珞璜镇房屋的所有权,该申请书的产权来源及审查意见栏内容注明该房屋属珞璜供销社所有,由吴伯康63年入股而来,因该房入股时间较早,许多资料已遗失,故一直未办理产权证。1997年5月,原江津市珞璜镇供销社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即原告诉争的原登记权利人为郭玉龙的原重庆珞璜乡的木柱穿逗土墙瓦盖结构房屋中的部分。2000年,原江津区珞璜镇供销社拟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出售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2000年7月,原江津市珞璜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供销社出售胜利街19号门市等房屋的批复》,内容为同意供销社以公开招投标的方式出售两个营业门市,用于社员股金及债务,并按政策规定完善有关手续。2000年7月,原江津市珞璜供销社发出《江津市珞璜供销社公开出售房屋招标规则》,以公开招标的方式出售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营业门面和广柑站住宅底楼两套住房。被告刁涛中标,并于2000年7月13日与原江津市珞璜镇供销社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供销社将其名下的营业门面74.658平方米以7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刁涛。被告刁涛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了购房款70000元。2002年10月15日,珞璜供销社与刁涛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将建筑面积为12.08平方米的中仓一间,以160元/平方米的价格卖给刁涛,共计1208元。2008年,被告刁涛取得了房地权证,房屋建筑面积为86.74平方米。目前,争议的房屋已因拆迁而灭失。现各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登记权利人为刁涛的坐落于江津区珞璜镇房屋归各原告共同共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明材料、票据、房地产契本契、重庆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资料、《江津区珞璜供销社公开出售房屋招标规则》、《售房协议书》、房地产权证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争议的房屋系以入股为由,于1997年就已经登记在原江津市珞璜供销社名下。从权利表征来看,争议的房屋自登记在珞璜供销社起即归供销社所有。即使各原告认为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珞璜供销社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权处分,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取得。诉争房屋登记在珞璜供销社名下,供销社又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以合理的价格通过合法渠道将房屋出售给刁涛,刁涛有理由相信供销社是有权处分人,故即使供销社出售房屋系无权处分,刁涛获的房屋也属于善意取得。更何况争议的房屋已经被拆迁,物权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各原告要求确认争议的房屋归各原告所有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文瑾、吴文瑜、吴文瑛、吴文琦、吴文璋、吴文豹、吴文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原告吴文瑾、吴文瑜、吴文瑛、吴文琦、吴文璋、吴文豹、吴文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