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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锋与任春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锋,任春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民初767号原告:王锋,男,197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沧县。委托代理人:王飞飞、王敏,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春迎,男,1973年3月24日,住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南环中路峰尚国际1-102号。法定代表人:张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男,1982年6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原告王锋与被告任春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王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崭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春迎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6时45分,任春迎驾驶冀J×××××、冀J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垛庄村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王锋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J×××××、冀J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春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锋无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249166.64元、误工费35000元(3500元/30天*300天=35000元,误工期限300天,参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住院95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护理费25083.2元(住院期间由二人护理95日,出院后由一人护理25天,参照二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8408元(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参照伤残系数4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48724.2元(原告父亲王培正,1949年6月7日生,66周岁,农村户口,抚养年限为14年;母亲1948年6月10日生,67周岁,计算13年,农村户口,参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9023元计算)营养费15000元(营养期限300天,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350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费14000元(一人护理120天,参照月平均工资3500元)、后续治疗期间的营养费15000元(营养期间计算300天,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601882.04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部分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沧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票据一张、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情况说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表两份、患者变更信息确认申请表,以及沧县医院出具的新农合医疗费补偿结算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民安人寿保险公司理赔批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及理赔情况。4、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为300日,原告王锋所在单位沧州顺康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个月工资表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王锋误工费计算依据。5、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吕树芬、儿子王俊涛身份证、护理人所在单位沧州市亮星枣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三个月工资表以证实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计算依据及护理费数额。6、原告父亲王培正、母亲李金兰的户口页,以证明被扶养人户籍性质。7、鉴定费2000元,证据为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正式票据一张。8、崔尔庄镇臧小庄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9、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该车辆保险单。10、交通费票据。被告任春迎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J×××××、冀JXX**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被告任春迎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任春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均为复印件我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户口本、户口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我司予以确认。对于沧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于沧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该诊断证明诊断的病情右下肢血栓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诊断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在沧县医院的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民生保险理赔单我司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王锋手术费3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对于二次手术费我司不予认可。对于护理人数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应采纳。我司认可一人护理,护理天数认可住院期间。对于交通费票据我司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有2013年的、2014年的、2015年的有悖于常识,原告提交的发票90%属于连号,对于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司认可6000元。对于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没有实际发生也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后续医疗费我司不予承担,因为其并未实际发生。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认可按每天50元计算,计算82天,营养费我司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81天。误工费我司认可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120天,对于护理费我司认可一人护理按照上一年度的服务业标准计算81天。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农业标准按照2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农村消费性支出计算20年,伤残系数按照20%计算,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6时45分,任春迎驾驶冀J×××××、冀J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廊泊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垛庄村段时,在超车过程中与对向行驶的王锋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冀J×××××、冀J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又与行道树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任春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2016年2月25日在沧县医院住院治疗13天,两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264166.6元,原告在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5000元意外险,故要求被告赔偿249166.6元。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锋损伤评定为八级、九级、九级、十级伤残。休息期限300日,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约3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原告提供沧州市人民医院患者变更病历信息确认申请表,证实病历中王峰与王锋系同一人,并提交沧州顺康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原告日平均工资116元,要求按此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吕树芬、王俊涛二人护理95天,出院后吕树芬一人护理25天。并提交了沧州市亮星枣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以证明二护理人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请求按此计算护理费。原告父亲王培正,1949年6月7日生;原告母亲李金兰,1948年6月10日生,其生育有原告和王钟凯二个儿子。另查明,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9023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过质证的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任春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准确、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972号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该鉴定系沧县交通警察大队合法委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理据不足,本院对该鉴定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49166.6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沧县医院医疗费用有异议,结合沧州市人民医院的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原告在沧县医院的治疗属于继续治疗的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住院9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500元(100元×95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本人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要求被告按此计算赔偿误工费,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依据鉴定结论,其误工费为35000元(3500元/30天×300天)。原告提交护理人吕树芬、王俊涛的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二护理人月均工资3500元,请求被告按此赔偿护理费,本院对此主张予以确认。依据沧州渤海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护理费为25083元(3500元/30天×95天+3500元/30天×95天+3500元/30天×25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主张营养期限和数额过高,结合本地区实际及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850元(95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主张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88408元(11051元×20年×40%)。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是为确定保险事故的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鉴定费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其计算标准、数额准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4872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因其没有提交证据,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517730.6元(医疗费249166.6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5083元+残疾赔偿金88408元+营养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23元)。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25083元、残疾赔偿金499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97730.6元,根据任春迎在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在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被告任春迎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97730.6元。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运河支公司负担8977元,原告负担8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国江人民陪审员  张玉森人民陪审员  孙全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