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28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千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千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千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8刑初23号公诉机关千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汉族,农民。因醉酒后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千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9日被千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千阳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同年7月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千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千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彩琴、代理检察员王德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千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沙路7KMm+380m处,其车驶入路左倒地后向前滑行与路东水渠边沿相撞肇事,致邓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09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09mg/100ml之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及坦白之法定从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当庭供述,发生事故后其意识清醒,系“乾娃”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其失去知觉。其辩称,其醉酒驾驶行为除造成自己受伤外未再造成其他损害,请求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沙路7KMm+380m处,其车驶入路左倒地后向前滑行与路东水渠边沿相撞肇事,致邓某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9.09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因醉酒后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千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被告人邓某某在发生事故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了千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7日20时50分在千阳县人民医院检验科提取被告人邓某某血液样本5ml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千阳县公安局千公(南)行罚决字[2014]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因醉酒后殴打他人于2014年11月12日被千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事实。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截止到2016年4月7日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的事实。7、千阳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情况受理、处理登记表及千阳县人民医院急救电话记录证实了事故发生后系“齐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及千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拨打急救电话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李某某证实,2016年4月7日,邓某某在她经营的商店买了二两白酒并于商店门口喝完后离开,至于离开时有无驾驶摩托车她不清楚。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于2016年4月7日饮酒的事实。2、齐某某证实,2016年4月7日19时近20时许,他听到院外声响后出门查看,发现他家院子西侧中干路东边的水渠上倒着一辆摩托车,邓某某的腿压在摩托车下,邓某某嘴里流着血,再未看到其他车辆或行人,他就用自己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交警来现场后拨打了急救电话并将对方送往了医院。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并致自己受伤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邓某某供述,2016年4月7日16时许,他在占阳逛庙会时在一商店买了二两散装白酒,喝完后在戏台跟前遇到了乔维杰,听乔维杰说戏台上有啤酒就又喝了一瓶啤酒。后一同务工的吕重芳打电话邀请到他家喝酒,他就买了两瓶北京二锅头等物品。当他驾驶摩托车沿中干路行驶到南寨村一组路段时,突然从路边冲出来两只狗追着他咬,他就将摩托车从三档换到了五档,后对面使来了一辆小轿车,因车灯比较亮,等小轿车过去后他就没有意识了。同时供述,摩托车是他三月份花费800元购买的,他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他曾因打架被南寨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四、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宝公交鉴(检验)字[2015]第0229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09mg/100ml的事实。五、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肇事现场勘察表(附照片8张)证实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现场的状况。被告人邓某某出具了家庭困难证明一份及低保证复印件一份,证实了被告人邓某某家庭困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且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要责任,且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了219.09mg/100ml,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从重处罚的建议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发生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而自愿留在现场等候,且配合公安机关查处,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且认罪态度较好,依照有关规定及精神,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建议和请求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邓某某关于判处缓刑的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缴纳罚金的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定强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邓海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侠霞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