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黄家宁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家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家宁,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无业。因犯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家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16日作出(2016)桂1016刑终9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家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鹏、戴抒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家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8日3时许,被告人黄家宁到田林县乐里镇环城路黄辰宇的出租房院内将黄某乙的一辆“千里马”牌摩托车盗走,并收藏在田林县乐里镇那色村那色屯附近山上的旧房内。案发后,被告人黄家宁于2016年3月11日上午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田林县乐里派出所,并配合公安机关把盗来的摩托车发还被害人黄某乙。经田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窃摩托车价值2304元人民币。原判另查明,被告人黄家宁因犯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5年9月3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黄某丙、黄某丁、罗某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定委托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和中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购车发票,(2015)右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家宁的供述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家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家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家宁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退回赃物,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家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黄家宁上诉称,其行为未造成被害人实际财产损失,且其有投案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改判。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黄家宁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将涉嫌盗窃的黄某戊抓获,黄某戊除了供述自己盗窃的事实外,还提供了黄家宁盗窃一辆摩托车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找到黄家宁并将其传唤接受讯问,因此,黄家宁不构成投案自首;黄家宁盗窃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其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不存在量刑过重的情形。故本院对黄家宁提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家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黄家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黄家宁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退回赃物,原判对此已作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卫审 判 员 欧阳广明代理审判员 许 斯 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莉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