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9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刘巧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刘巧利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9043号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正街233-7号,组织机构代码68391326-2。法定代表人谷德渝,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重庆首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巧利,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轮台县。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巧利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贺海艳、人民陪审员许前华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新疆轮台县新星东路建城花园七号楼二楼3号合作经营“守福”合作店,由原告提供经营需要的“守福”名称、标志、形象等,被告提供开店所需资金,并以被告自己名义独自办理工商、卫生等经营所需手续,独自经营;被告向原告支付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技术培训费合计28000元。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已全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只支付了一部分,剩余15000未付清。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应承担违约金2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技术培训费合计15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巧利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期限至2018年11月30日,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技术培训费共计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13000元,由于期限未到,因此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15000元的事实。且原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致使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严重受限,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并未有违约事项,合作期间,被告已向原告转账高达211133元整。综上,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等义务,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的款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巧利(乙方)签订《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主要约定:一、甲、乙双方合作经营:合作方式:由甲方提供经营所需要的“守福”名称、标志、形象等,由乙方提供开店所需资金,并以乙方自己名义独自办理工商、卫生等经营所需手续,独自进行经营。合作地点:新疆轮台县新星东路建城花园七号楼二楼3号,合作时间:三年,自2015年至2018年。二、合作费用:乙方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用、技术使用费和技术培训费合计28000元。……三、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2、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取本协议约定费用后,应向乙方提供以下合作管理服务:(1)协助乙方进行开店的店面选址、店面装修规划、店面开业策划、员工服饰、开店用品(守福门头标牌)、店面营销策略等开店营运指导;(2)将自己不断完善的CI体系、店面形象、员工服务标准、先进的营销理念等向乙方提供;(3)有义务对乙方进行产品知识培训、运营操作培训、服务礼仪培训等;(4)根据乙方实际需要派人亲临指导或参加开业等仪式,由此产生的餐旅费等由乙方支付;(5)乙方自行投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和法律责任关系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3、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取本协议约定费用后,甲方有义务进行必要的广告宣传以促进乙方产品的销售;4、乙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如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7、为保证“守福”的市场经营效益、品牌形象,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且实际经营后所有与该经营相关的所有产品必须从甲方处进货;9、为保证“守福”的市场营销效益,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且实际经营后,不得与他人或自行经营守福或守福技术;9、乙方在经营过程中,必须按照总部的统一管理标准、统一技术标准、统一营销标准、统一品牌形象标准进行操作,服从甲方的品牌管理,不得损害“守福”品牌形象。……四、甲方提供的用于合作的“守福”火锅所涉及的所有知识产权属甲方所有,乙方只有基于本协议而合理使用的权利,不得用于与本合作事宜无关的任何方面。……八、违约责任:1、乙方存在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4、8、9点中任何一点规定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在相同地方与他人进行合作,或要求乙方承担支付20000元违约金;2、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第7点约定所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4、甲、乙任何一方存在除本条款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的,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日。2015年12月9日,原告将其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盖鲜章)两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鲜章)两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盖鲜章)两份,“守福”品牌许可使用授权书(盖鲜章)两份,“守福”商标注册证(盖鲜章)两份,谷德渝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加盟店个体手续办理流程一份交给被告刘巧利,作为“守福”轮台店办理守福相关手续使用。同时,原告将“守福”商标授权被告在新疆轮台县新星东路建城花园七号楼二楼3号区域的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内使用。且原告还派其员工杨恩治到被告的加盟店进行现场指导和培训,包括门头制作、指导店面装修、制作招聘方案、招聘员工面试、员工培训、宣传单制作、菜单制作、店面卫生、菜品量化、菜品质量监督、店面管理执行、整套菜品培训制作、盘点等。被告的“守福”加盟店于2016年1月20日开始试营业,1月27日正式开业。原告的员工杨恩治于2016年2月13日从被告的加盟店离开。签订协议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尚欠15000元未付。因此,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商标授权书、办理证件相关资料、外派函、外派人员文件确认单及外派回执、考评表、考评表、记录表、检查表、工作日志、照片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守福火锅技术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约定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并收取本协议约定的费用后,应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合作管理服务。被告辩称合作协议签订于2015年11月30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无论协议签订于2015年1月1日还是2015年11月30日,按照协议的约定,签订本协议后被告应当先支付费用,原告再提供相应的服务。签订协议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但原告却按照协议的约定授权被告使用其“守福”商标,并派员对被告的加盟店进行了指导、培训等,直至被告的加盟店开业后才离开。被告的“守福”加盟店于2016年1月27日已经正式营业,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尚欠的费用。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上述费用1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合作期间已向原告转账211133元,没有违约,因被告自认品牌使用费等费用尚欠15000元未付,至于其称的转账211133元,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且双方之间的其他转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的因原告未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给其造成了损失,被告并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且没有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做处理,对此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巧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巧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尚欠的品牌使用费、技术使用费和技术培训费共计15000元。二、被告刘巧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巧利负担。被告刘巧利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重庆德渝餐饮文化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杨晓玲代理审判员 贺海艳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