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1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孙广胜、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广胜,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秦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21执异12号案外人:温中伟,男,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阳谷县。被异议人:孙广胜,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郑纪盈,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岳庄村。法定代表人:秦庆东,经理。被执行人:秦群,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广胜与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秦群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温中伟于2016年4月14日对位于阳谷县阿城镇冷库的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贵院在执行孙广胜与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秦群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5)阳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鲁1521执885号执行裁定书,对我所有的位于阳谷县阿城镇岳庄村的冷库进行查封于法无据。该冷库由我出资兴建,秦庆东租赁我兴建的冷库,与我在2010年5月18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及该协议附表,并出具了《验收证明》。要求撤销(2016)鲁1521执88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我冷库的查封。申请执行孙广胜人称: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在向阳谷县工商行政行政管理局提交的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显示,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公司的固定资产价值达5616600元,在向阳谷县沪农商银行贷款时提交的公司简介中有:“主要财产包括办公楼、冷却、冷冻间等车间。”通过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查封的冷库属于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并非是温中伟的财产,应驳回其异议。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人孙广胜与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秦群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阳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2016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鲁1521执8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秦群2460000元的存款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依据该裁定,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查封了位于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及设备(包括办公楼、汽车库、锅炉房、化验间、待宰间、生猪屠宰间、产品分割间、冷却、冷冻间、更衣室、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及配套设施等)。2016年4月14日,案外人以本院所查封的冷库属于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另查明:2010年4月30日,山东省阳谷县食品总公司(甲方)与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阿城食品站部分场地,租赁期限30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40年4月30日止。合同签订时乙方一次性交租金12万元整。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日,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秦庆东出资360万元、陶焕英出资240万元,该公司2011年的年检报告书显示其固定资产净值为574700,2012年的年检报告书显示,其固定资产净值为5616600元。另外,在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向阳谷县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递交的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的简介中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5月2日开始施工建设,于2010年9月建成试产,生产设备、检测设备、工艺流程等都严格按照国家《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设备工艺技术和卫生质量及环保标准进行设计和施工。主要包括办公楼、汽车库、锅炉房、化验间、待宰间、生猪屠宰间、产品分割间、冷却、冷冻间、更衣室、污水处理、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等配套设施。听证时,案外人向法庭提交了其与秦庆东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租赁协议附表、验收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查封的位于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的厂房及设备属于其所有。申请执行人认为:案外人提交的租赁协议和验收证明不真实,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向阳谷县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递交的其公司简介中显示,该公司于2009年5月2日开始施工建设,于2010年9月建成试产,协议签署的时间是2010年5月18日,两者的时间不一致,其真实情况是被执行人为了躲避银行债务,于2014年和案外人伪造的该租赁协议;租赁协议附表因未有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6年5月9日,申请执行人孙广胜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案外人提交其与秦庆东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调取2010年4月30日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与阳谷县食品有限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15)阳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卷宗中2014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孙广胜与秦庆东签订的《存货合同》作为样本,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调取了上述两份证据原件,并委托本院司法技术科对案外人提交其与秦庆东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实际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鉴定科以2010年4月30日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与阳谷县食品有限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原件中“秦庆东”签名字迹、“2010.4.30”手写字迹作为样本字迹1,以2014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孙广胜与秦庆东签订的《存货合同》中“秦庆东”的签名字迹作为样本字迹2,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7月20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鉴定结果为: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检材)字迹的形成时间晚于样本字迹1的形成时间,与样本字迹2的行程时间相当。申请执行人支付鉴定费8000元人民币。案外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检材和两个样本所使用的墨水是碳素墨水还是黑墨水鉴定机构并没有查清,黑色圆珠笔的墨水如果不相同,可能导致鉴定结论错误,建材和样本的存放环境是否一致鉴定机构并未查清,墨水的成分中的稳定剂主要是硫酸和乙二醇,存放过程中不同的存放环境,可能造成不同的陈旧性。两个比对样本并没有通过开庭质证,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鉴定意见使用“形成时间相当”属于含糊不清,“相当”两个字的字义的在时间上不明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外人并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于2016年8月19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执行人对上述鉴定意见未有异议。针对案外人对鉴定意见书中的“形成时间相当”的质疑,本庭向鉴定机构出具书面意见,要求鉴定机构对“形成时间相当”的合理期限给予明确答复。2016年8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该回复函中说明:由于我中心目前采用的形成时间检验技术及仪器设备的条件,形成时间有三个月左右的误差,也就是说在三个月左右内无法判断出两者的先后顺序,为形成时间相当,经质证,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案外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案外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向法庭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且该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相关证据判断……;(二)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其他财产和权力,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主张被查封的财产归其所有,既未向本院提交被查封房产的登记簿,亦未提交被查封房产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设备购买合同、发票等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为被查封房产与设备的合法权利人,且被查封的设备目前被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所占有。公司的厂房、设备均属于公司的固定资产,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2011年的年检报告书显示其固定资产净值为574700元,2012年的年检报告书显示其固定资产净值为5616600元,从被执行人阳谷光辉食品有限公司向阳谷县沪农商银行申请贷款时递交的其公司的简介中亦可以看出,该公司于2009年5月2日开始施工建设,于2010年9月建成试产,生产设备、检测设备等主要包括办公楼、汽车库、锅炉房、化验间、待宰间、生猪屠宰间、产品分割间、冷却、冷冻间、更衣室、污水处理、病害肉无害化处理等。针对案外人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检材及样本的保存及字迹的成分所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中的“检验过程”中已经明确载明检材和样本1-2未检见非正常保存及人为处理痕迹,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1-2均为黑色墨水书写形成,对检材字迹和样本1-2字迹在使用傅立叶变换红外光谱仪扫描32次后,三者内在成分基本一致;案外人提出的两个比对样本并没有通过开庭质证问题,样本2已被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阳商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无需再进行质证,样本1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在阳谷县食品有限总公司档案室依法所调取,在第二次听证时亦让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进行了质证,该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鉴定结论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鉴定的样本。退一步讲,即便撇开样本1,单从检材与样本2的对比结论来看,检材与样本2的形成时间相当,根据2016年8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回复函,结合鉴定意见,检材的形成时间最早应当在样本2形成的前三个月,也就是说检材应在2014年1月14日以后所形成,此亦证明案外人所提交的与秦庆东签订的租赁协议的实际形成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亦非案外人所称的2010年5月18日,案外人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案外人与秦庆东将阳谷县光辉食品有限公司2010年9月已经建成试产的厂房、车间、设备等,在2014年4月14日后以案外人为上述固定资产的所有人签订租赁协议,并且故意在该租赁协议上面注署与实际签订时间不符的“2010年5月18日”的签定日期,该租赁协议显然属于伪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其为执行标的的合法权利人,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温中伟的异议。鉴定费8000元,由案外人负担。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胥凤莲人民陪审员 朱改明人民陪审员 唐家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丰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