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2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与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978号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家财,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璋,男,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哲锋,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霄县。法定代表人:贾强,任总经理。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璋、曾哲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10,719.01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线路板等电子产品,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1,0719.01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供证据:1.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函,以此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止2015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4,073.45元,于2015年10月31日经被告核对后确认结欠货款为674,636.09元。2.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6份材料采购合同、5份送货单,以此证明自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1日期间原告依据材料采购合同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尚欠未经被告确认的货款36,082.92元。该对账函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单、6份材料采购合同、5份送货单,因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结合原告提供的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对账函,对账函中被告已确认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结欠原告货款为674,636.09元,对此该笔款存在重复计算。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截止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674,636.09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被告双方依据订单的方式进行交易。双方应当按照订单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在履行交易过程中,被告在结算后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提供对账函,其内容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74,636.09元。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材料采购合同、送货单,该组证据结合对账函不能确认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6,082.92元。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74,636.09元。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674,636.09元,依法予以支持。其余款36,082.92元,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迟延支付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原告的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理合法,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4,636.09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7元,减半收取计5,453.5元,原告福建二菱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被告漳州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其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育玲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