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执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小乐、郝明珠、 新疆银皓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音无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小乐,郝明珠,新疆银皓投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天音无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4执671号申请执行人:库尔勒市众利恒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库尔勒市。被执行人:杨小乐,男,汉族。被执行人:郝明珠,女,汉族。被执行人:新疆银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八楼805室。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天音无限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乌昌路56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6)新证经字第1189号公证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公证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3167516元、执行费34075.16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吐尔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