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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2行审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松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李松辉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322行审193号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昌黎县三街碣阳大街东17号。组织机构代00038348-6.法定代表人牛立明,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丽丽,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悦,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松辉,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昌黎县。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其昌国土资监字(2015)155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昌国土资监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松辉未经依法批准,于2015年4月在泥井镇秦庄村集体坑塘内吸沙平整坑底时,造成该坑塘西侧的秦庄村0.41亩土地坍塌,种植条件被破坏,所破坏的土地类别为耕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破坏耕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依据《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及适用《秦皇岛市国土资源处罚裁量权基准》作出处罚决定。申请执行标的:对所破坏的耕地进行治理,恢复种植条件;交纳罚款4095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昌国土资监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李松辉破坏土地形成取土坑,造成0.41亩土地种植条件遭到破坏,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对所破坏的土地进行治理,恢复原种植条件,但所破坏土地的现状及程度不清,恢复原种植条件的执行方式和标准不明确,属认定事实不清,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昌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昌国土资监字(2015)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马志伟人民陪审员  王洪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