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刑初1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风高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刑初12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风高,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上饶市余干县黄金埠镇高峰张家山组**号。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施卓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风高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奇波、被告人周风高及其辩护人施卓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下午,被告人周风高携带作案工具至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华村清福庵,撬门进入被害人许某家中,窃得紫红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4140元),后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将笔记本电脑进行销赃。被告人周风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风高的家属通过本院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周风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销售单、暂存款发票、领款凭证、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周风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风高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风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风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施卓锋提出的关于对被告人周风高可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风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