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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令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令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2615号原告周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胡龙,系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令狐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令狐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令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相识一段时间后便开始相恋,于1984年8月双方以农村风俗的方式结婚。但是由于婚前对被告不甚了解,不知道被告性格比较偏激,在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经常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使得原告无法过上真正幸福的生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心理阴影和精神创伤。原告也曾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的事情,但都协商未果,原告十分还害怕这种生活,所以向法院提前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双方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令狐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关系在婚前以及婚后一段时间都是很好的,但是近几年由于被告需要出去做长途货运的工作,所以导致被告长期在外很少回家,而原告在家带外孙,所以双方交流的时间变少了,被告对原告的关心也没有到位,才会使原告认为双方感情越来越差。对此,被告表示十分内疚,也明确表示愿意改正,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保持一个完整的家庭。经审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令狐某某于1984年8月以农村风俗举办婚礼结婚,于2008年3月27日在桐梓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原被告生育有三个女儿,现在均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且当庭对原告道歉,并多次表示希望原告能够给被告一次机会,可知被告态度十分真诚。原告也当庭表示可以给被告机会,但是需要一段时间观察。据此可知,原告要求离婚的态度并没有那么坚决,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没有恶劣到彻底破裂不可挽回的地步。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各自反思,互相包容、互相帮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原告在庭审中亦未能举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丁   萍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娄攀(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