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刑初3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四川省宜宾县,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公诉刑诉[2016]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钟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且无证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江东区兴宁路兴宁天地门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指使他人顶替,后被民警识破查获。经依法对被告人杨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和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内的酒精含量分别为108mg/100ml、130mg/100ml,已超过国家规定的80mg/100ml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车辆和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事件单、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呼气检测单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且发生一般交通事故,又逃避、阻碍检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虎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