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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勇、刘凤梅、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勇,刘凤梅,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177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荐楠,男。被告:闫勇,男。被告:刘凤梅,女。被告:张金财,男。被告:张艳凤,女。被告:张国财,男。被告:苏铁,男。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闫勇、刘凤梅、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荐楠,被告闫勇、张金财、张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梅、张艳凤、苏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闫勇、刘凤梅偿还欠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29.00元(截止到2016年3月28日);2.此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3.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闫勇、刘凤梅、张艳凤、张金财、张国财、苏铁于2014年6月28日组成联保小组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经审查,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闫勇、刘凤梅发放贷款50,000.00元,利息为月利0.9%。如逾期则加收40%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款。闫勇、刘凤梅、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闫勇、刘凤梅系夫妻关系,于2014年6月28日向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为其提供担保。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闫勇、刘凤梅发放贷款50,000.00元,合同约定月利为0.9%。如逾期则加收40%利息,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28日,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未还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勇、刘凤梅之间因借款合同而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闫勇、刘凤梅作为借款人负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订立的《农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有明确的约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闫勇、刘凤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磐石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1,229.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8日),本息合计61,229.00元,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二、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闫勇、刘凤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0元,由闫勇、刘凤梅、张金财、张艳凤、张国财、苏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郝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