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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方文与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文,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658号原告:方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蓝天国贸中心15楼。法定代表人:刘国栋,董事长。原告方文与被告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齐石化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瑞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文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齐石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文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每两年签订劳动合同一次,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此期间原告担任计量员工作,每月基本薪资为1500元。后因单位效益不佳,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因被告经济困难,自2013年9月起,原告基础工资一直按60%标准发放,一直持续到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至今被告仍拖欠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基础工资的40%共计16800元一直未付。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多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基础工资的40%共计168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鲁齐石化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到被告处工作,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在被告处从事计量员工作。2015年12月31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达19日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送达给原告。2016年5月9日,原告向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依法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的40%即16800元。日照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24日作出日劳人仲案字〔2016〕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9586.47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7月止按原工资标准的60%为原告发放了每月工资,2015年8月以后的工资未按时发放。后原告向日照市劳动监察支队举报,日照市劳动监察支队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下达了日人社监令字〔2015〕第42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内容为:经本机关查实,你单位存在拖欠劳动者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工资的行为。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如下:限你单位自收到本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额补发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并将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明材料报送市劳动监察支队。被告收到该责令改正指令书后,于2016年1月12日向日照市劳动监察支队作出整改情况说明,内容为:贵局《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日人社监令字〔2015〕第42号)收悉,对该指令书要求改正的问题公司领导非常重视,想尽一切办法积极筹措资金,已将职工工资按原工资60%的标准发放至2015年12月份。因我公司长期严重亏损,目前确实没有资金能力发放全额工资,恳请贵局予以延期改正为盼。在日照市劳动监察支队的监察督促下,被告已按原工资的60%发放给原告2015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还查明: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2月止,被告仅按原基础工资标准的60%为原告发放期间每月的工资,每月工资明细如下:原告2013年9月份工资为1177.45元,10月1237.95元,11月1102.45元,12月1107.45元,2014年1月1262.45元,2月1247.45元,3月1002.45元,4月1102.45元,5月1112.45元,6月1079.78元,7月1094.78元,8月1084.78元,9月1089.78元,10月1074.78元,11月1079.78元,12月1084.78元,2015年1月1079.78元,2月1059.78元,3月1089.78元,4月1084.78元,5月963.78元,6月869.58元,7月855.89元,8月758.9元,9月736.54元,10月928.13元,11月1054.58元,12月1069.58元。原告提交银行明细显示其2015年3月份工资发放1089.78元,与被告在仲裁期间提供的2015年3月份工资表一致,该工资表载明,原告基础工资为900元,午餐补贴、公交补贴、油库补贴、工龄工资、夜班补贴分别为110、100、200、40,扣养老金260.22,实发工资1089.78元。原告同时提交被告单位职工刘强和高秀娟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刘强和高秀娟的基本薪资分别为1400元和1900元,被告提供的2015年3月份工资表显示刘强和高秀娟基础工资分别为840元和1140元,均为基本薪资的60%,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基础工资为900元,故原告的基本薪资为1500元。实际发放工资比基本工资多是因另外包含了各项补贴,同时被告已经扣除了原告个人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3月份工资表、养老保险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整改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或者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劳动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经济效益下降,确无正常工资支付能力需要降低工资标准,应当事先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并向全体职工说明理由,用人单位不得在未征求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意见且未向劳动者说明理由的情况下单方降低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或者延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自2013年9月起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止,被告在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情况下仅按原告基础工资的60%向原告发放了每月工资,剩余基础工资的40%未予发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单方降低工资标准或者延期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已履行了正常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基础工资的4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基础工资为1500元,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共计28个月,故原告基础工资的40%为16800元(1500元40%28个月),被告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齐石油化工运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方文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基础工资的40%共计16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瑞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