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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闵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闵某,原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组织信息部计算机技术支持分部系统支持室经理。因涉嫌受贿罪于2016年1月21日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姚亿如,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姚亿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闵某利用其担任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组织信息部计算机技术支持分部网络室经理职务上的便利,在神龙汽车有限公司“F5设备升级扩容采购项目”和“邮件网关设备采购项目”中,为武汉悦逸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张志强(该项目的设备提供商协调代表)提供帮助,收受张志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2年1月,神龙汽车有限公司与纬创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企业目录项目外委开发合同”,被告人闵某利用担任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组织信息部计算机技术支持分部网络室经理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武汉悦逸科技有限公司与纬创软件(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虚假交易的“外包项目服务合同”套现的方式,为纬创软件(北京)有限公司在该合同履行和降低成本方面提供帮助,并通过张志强收受贿赂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闵某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通知到案并接受询问,在此期间被告人闵某向该院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闵某退缴赃款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1996年4月,被告人闵某应聘至神龙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并于1997年1月3日与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某;自1999年4月起,被告人闵某先后担任神龙汽车有限公司通讯与网络分部网络技术室经理、财务规划部计算机技术支持分部技术支持室经理、组织信息部计算机技术支持分部网络室经理及组织信息部计算机技术支持分部系统支持室经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线索移送函、发及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金缴款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外包项目服务合同、银行账户明细单及记账凭证、采购合同、企业信息咨询报告、任职情况说明、任职通知、员工劳某、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某作为中外合资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对罪名定性不准。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被告人闵某应聘至该公司后一直从事网络信息工作,不属于在国家出资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被告人闵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主体身份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在办案机关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闵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闵某归案后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本案赃款人民币60000元由检察机关上缴国库;剩余赃款人民币6000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