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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民终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李明辉、段淑梅、沙玉芬、李德强与韩文峰、赵国凤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辉,段淑梅,沙玉芬,李德强,韩文峰,赵国凤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辉,男,1981年1月24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淑梅,女,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沙玉芬,女,1957年7月9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德强,男,195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民,内蒙古辉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文峰,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凤,女,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辉、沙玉芬、李德强、段淑梅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5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明辉及上诉人李明辉、沙玉芬、李德强、段淑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民,被上诉人韩文峰、赵国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3月1日,原告韩文峰将自家所有的猪舍三栋与被告李明辉订立了承租合同,约定其猪舍由李明辉使用,进行养猪,期限至2016年3月1日,租金20000.00元。合同订立后,2015年3月份李明辉从外地拉回当时每头100多斤的141头生猪到租赁的猪舍内。5月份,李明辉又从自己家拉来43头猪,平均200斤左右饲养。被告李明辉雇佣本地村民王某某帮助其饲养生猪,李明辉妻子段淑梅及父亲李德强、母亲沙玉芬都先后到李明辉承租猪舍所在地,并在所租赁猪舍院内搭了简易房舍居住,帮助李明辉养猪。生猪养成后,被告陆续出售。2015年5月份,原告韩文峰在被告租赁的院内中间菜地又建一栋猪舍。建成后,原告韩文峰6-7月份分别从某甲村购回仔猪20头、某乙村41头,2015年8月又在某丙村陈某某家购买仔猪19头,每头30斤左右,在某某镇金某甲家购买仔猪7头,每头20斤左右。自己使用饲养生猪,在饲养过程中部分死亡,存活52头。2015年9月份后,韩文峰与被告李明辉合伙饲养猪,共同出资购买平均200斤左右的育肥猪206头,到2016年1月份全部出售,结算合伙养猪的账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认为原告差被告4万多元钱,原告否认。经原告申请,对涉案生猪52头进行了财产保全,由被告方进行管理。被告方在管理过程中死亡10头。原审认为,双方争议的涉案生猪,为证明对其所用权,均提供了证据。但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更具有真实性,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部分自相矛盾,且内容不详细、不具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故原、被告所争议涉案生猪的所有权应确认为原告所有。对于被告方在饲养管理过程中造成生猪的死亡,原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明辉、段淑梅、沙玉芬、李德强返还原告韩文峰、赵国凤生猪42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案件受理费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保全费600.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上诉人李明辉、沙玉芬、李德强、段淑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未查清被上诉人如何饲养生猪,且不应在被上诉人所出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生猪归其所有。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对金某甲、金某乙、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所做调查笔录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韩文峰、赵国凤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明辉租用被上诉人韩文峰三间猪舍养猪,租期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金20000.00元。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李明辉陆续购进生猪进行饲养,同时雇佣王某某帮助饲养生猪。上诉人段淑梅、李德强、沙玉芬先后到上诉人李明辉所承租猪舍内搭简易房舍居住,并帮助饲养生猪。上诉人李明辉部分售猪款存放在被上诉人处。2015年5月份,被上诉人韩文峰又建一栋猪舍,并先后购买生猪进行饲养。双方均认可涉案生猪在上诉人所租赁猪舍内进行饲养。另查明,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份,上诉人李明辉与被上诉人韩文峰合伙养猪,双方均认可合伙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平均200斤左右的育肥猪206头,饲养在被上诉人韩文峰新建的猪舍内,并于2016年1月份全部出售。结算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尚欠其四万余元,被上诉人否认。经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对涉案生猪52头进行了财产保全,并由上诉人进行管理。保全期间,部分生猪出现死亡。对于双方当事人所出示证据,经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所出示证据:一、申请调取的某某派出所对赵国凤、韩文峰、李明辉所做的询问笔录,与本院认定事实相一致部分予以确认;二、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金某甲、金某乙、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笔录,因该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三、某某生猪饲养专业合作社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购买仔猪的情况,予以采信;四、证人孙某某证言,因其未能证明涉案生猪的所有权,故仅就其曾对生猪进行处置的事实予以采信;五、上诉人答辩状,因该份证据未能证明涉案生猪归被上诉人所有,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六、照片四张,因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生猪的权属,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所申请证人胡某某、王某某、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因证人胡某某与上诉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证人赵某某一、二审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王某甲、梁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李明辉购买生猪及饲料进行喂养的过程,故对该二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高某某卖给其玉米,用于喂猪;申请证人于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于某某卖给其饲料、豆粕;申请证人金某甲、陈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从证人处购买仔猪的情况。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高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证明生猪权属及所买玉米用在何处;对证人金某甲证言有异议,不能证明生猪的去向及生猪在何处饲养;对证人于某某证言有异议,从2015年8月至今饲料总量不足以维持生猪的生存,且证人并未看到饲料用在何处;对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有异议,其与被上诉人韩文峰具有亲属关系,且前后陈述矛盾,开始陈述卸猪时只有二被上诉人,后又说有上诉人李明辉及段淑梅。经本院认证认为,因该四位证人证言均不能直接证明涉案生猪的权属,故对该四位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出示金某甲证明一份,拟证明买猪款是被上诉人韩文峰支付的,同时,证明金某甲当庭证言虚假。上诉人质证认为,应以金某甲当庭证言为准。经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金某甲数份证明内容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为上诉人李明辉运送生猪;申请证人金某甲出庭作证,拟证明证人卖给上诉人李明辉生猪。因证人胡某某、王某某证实内容与原审一致,故当庭撤回该二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赵某某证言不真实,一审庭审中,该证人陈述上诉人李明辉雇其运送仔猪,现陈述运送大猪,前后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金某甲证言虚假,因在一审法庭向其调取证据前被上诉人韩文峰要求其出庭作证,其出具了书面证明,但没有明确认可一定到庭,故被上诉人依法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在其出具的书面证明和法院调取的笔录中金某甲均证明是被上诉人韩文峰给付的仔猪款,现其当庭陈述被上诉人韩文峰给付的仔猪款来源于上诉人段淑梅。从实际付款行为看,所谓段淑梅数钱后给被上诉人韩文峰,被上诉人韩文峰再把钱给证人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可以把钱直接给付证人,故该证言不应予以采纳。经本院认证认为,因证人赵某某一、二审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因金某甲数份证明内容之间相互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因涉案生猪归其所有,上诉人应当返还占有的涉案生猪。因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生猪权属,且因被上诉人的部分猪舍在此期间已经租赁给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对于涉案生猪在上诉人所租赁猪舍内进行饲养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对于其主张因猪舍损坏进而在上诉人所租赁的猪舍内进行饲养的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上诉人能够就其所主张购买及饲养生猪的事实出示证据予以证实,且涉案生猪在其租赁的猪舍内饲养至今。综合全案,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返还占有涉案生猪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不应认定涉案生猪归被上诉人所有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对金某甲、金某乙、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的笔录,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且上诉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上述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2016)内0523民初77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韩文峰、赵国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600.00元,共计4050.00元,由被上诉人韩文峰、赵国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