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4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邹光成、钟珍兰等与佛山市南海区尖山宾馆、黄良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光成,钟珍兰,佛山市南海区尖山宾馆,黄良科,蔡加富,黄光辉,袁文星,杨皓麟,袁乐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光成,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珍兰,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新华,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柏,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尖山宾馆,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黄良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良科,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子文,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加富,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观培,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光辉,男,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文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皓麟,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乐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邹光成、钟珍兰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尖山宾馆(以下简称尖山宾馆)、黄良科、蔡加富、黄光辉、袁文星、杨皓麟、袁乐均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狮民一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邹光成、钟珍兰上诉请求:1.改判袁文星向邹光成、钟珍兰赔偿138919.5元,尖山宾馆、黄良科、蔡加富、黄光辉负连带赔偿责任;2.改判尖山宾馆、黄良科、蔡加富、黄光辉向邹光成、钟珍兰赔偿203379.25元,袁文星负连带赔偿责任;3.袁文星、尖山宾馆、黄良科、蔡加富、黄光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认定尖山宾馆方只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因混合过错造成邹锦华受惊跳楼死亡。杨皓麟、袁乐均、袁文星扮警察抓赌敲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因,但尖山宾馆疏于对住宿人员和来访人员的管理也是原因之一,否则不会出现聚众赌博和来访人员随意出入宾馆的情形。因此,杨皓麟、袁乐均、袁文星和尖山宾馆对邹锦华的死亡均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杨皓麟、袁乐均、袁文星应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三人各负20%的责任,因邹光成、钟珍兰与杨皓麟、袁乐均已庭外达成和解,故袁文星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138919.5元(644597.5元×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尖山宾馆、黄良科、蔡加富、黄光辉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尖山宾馆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为203379.25元(644597.5元×3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袁文星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2.邹锦华没有打牌赌博,也不是第一个跳楼,且其他人跳楼后无事,故邹锦华因过于自信跳楼确实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审认定邹锦华自担70%的责任过高,有失公平合理。3.黄良科是尖山宾馆的投资人,应当对尖山宾馆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违反法定程序。邹光成、钟珍兰起诉前与杨皓麟、袁乐均达成和解并已履行,故未起诉二人,但原审依职权主动追加二人为本案被告并扣除二人已付赔偿款,违反法定程序。而且,邹光成、钟珍兰与杨皓麟、袁乐均达成的赔偿款是基于各方压力达成的妥协赔偿,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否则有违当事人达成妥协的初衷,有损邹光成、钟珍兰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黄良科答辩称:一、原审认定死者邹锦华过错比例正确。从原审调取公安部门的笔录可见,事发时房间里正在进行赌博,若邹锦华等人正常打牌则其不可能采取跳楼等极端行为。邹锦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受过教育,跳楼时不存在被他人胁迫等主观意志以外的因素,而房间里的其他大部分人也意识到这是袁乐均等人的玩笑行为并没有跳楼。因此,邹锦华对其死亡应负主要过错。尖山宾馆的管理人员根本不清楚住宿人员在房间里的活动,不存在过错。尖山宾馆有无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也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无关。二、尖山宾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对外债务时,不足部分才由投资人的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而黄良科在事发前已不是尖山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公安部门处罚是因为尖山宾馆未经登记,容留多人住宿,而非针对有无对外来人员进行登记。三、原审法院追加杨皓麟、袁乐均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蔡加富答辩称:一、原审判令蔡加富对袁文星承担本案损失30%的过错赔偿责任负补充清偿责任已过重,但蔡加富本着人道主义原则才未上诉。邹锦华无视尖山宾馆“禁止从事赌博、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警示标语,在宾馆内进行赌博违法活动,后因袁乐均等人玩笑而畏罪跳楼逃跑致死,其死亡结果与尖山宾馆是否登记来访人员无关,即宾馆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因果关系,故尖山宾馆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原审未扣除邹光成、钟珍兰获得保险公司、本田汽车公司及学校的赔偿,构成不当得利。三、邹锦华为农村户口,未办理居住证,假期也应回农村生活,仅凭学生证和实习协议尚不足以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四、黄良科未依约将尖山宾馆过户给蔡加富,致蔡加富等无法正常经营尖山宾馆,故不应由蔡加富承担尖山宾馆完成过户登记手续前的对外债务。被上诉人尖山宾馆、黄光辉、袁文星、杨皓麟、袁乐均在二审期间均未作答辩。上诉人邹光成、钟珍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黄良科、尖山宾馆连带赔偿邹光成、钟珍兰293093.88元;2.本案诉讼费由黄良科、尖山宾馆承担。后邹光成、钟珍兰申请追加袁文星作为本案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向邹光成、钟珍兰赔偿146546.8元及诉讼费用;追加尖山宾馆实际经营者蔡加富、黄光辉对尖山宾馆、黄良科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4日凌晨2时30分左右,邹锦华与林进浩、何明春、黄木华等人到尖山宾馆4楼415号房,该房间内有多人进行赌博。2014年5月24日凌晨3时左右,何明春叫袁乐均到上述房间打麻将。于是,袁乐均就和袁文星、杨皓麟一道到尖山宾馆4楼415号房门口,三人一起敲门,期间袁乐均边敲门边说“警察来了”等话语,杨皓麟接着袁乐均的话说“警察查房了”,房内人员受到惊吓,多人从该房间窗户爬出并跳下,其中邹锦华跳到一楼地面死亡。经公安部门鉴定,邹锦华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尖山宾馆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良科。2013年7月16日,黄良科、万时亮作为甲方与蔡加富、黄光辉签作为乙方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尖山宾馆的经营权、使用权转让给乙方经营旅业,转让总价为828000元。2013年8月2日,黄良科与蔡加富、黄光辉进行了有关尖山宾馆的转交手续。之后,尖山宾馆一直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再查明:邹锦华为农村居民,于1995年12月28日出生,于2012年3月起进入肇庆市商业旅游中等职业学校就读,该校另有一牌子为广东省肇庆市商业技工学校,校园位于广东省××州区。2014年2月,邹锦华与广东省肇庆市商业技工学校、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书》,约定邹锦华到本田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实习,实习期限为从2014年2月10日开始到其毕业日结束。邹光成、钟珍兰是邹锦华的父母。事发后,杨皓麟家属和袁乐均家属向邹光成、钟珍兰各支付赔偿款8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是袁乐均、袁文星、杨皓麟到尖山宾馆4楼415号房门口,三人一起敲门,期间袁乐均边敲门边说“警察来了”等话语,杨皓麟接着袁乐均的话说“警察查房了”,邹锦华受到惊吓,而从4楼跳下导致死亡。本案中,邹锦华作为成年人应知道从高处跳下的危险性,其在从事赌博活动的情况下,在受到“警察查房”的惊吓而跳楼摔死,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袁乐均、袁文星、杨皓麟知道或应知道事发房间正从事赌博活动,而开“警察查房”的玩笑,诱使事故发生,故有一定过错。尖山宾馆未依照有关的旅馆业管理规定对宾馆进行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有一定过错,蔡加富、黄光辉作为尖山宾馆的实际经营者,应与尖山宾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而尖山宾馆系黄良科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黄良科作为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尖山宾馆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结合此事件的起因、结果等情况,法院认定邹锦华自行承担此事件所造成损失的70%民事责任,袁乐均、袁文星、杨皓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尖山宾馆、蔡加富、黄光辉对袁乐均、袁文星、杨皓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良科对尖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鉴于杨皓麟家属和袁乐均家属向邹光成、钟珍兰各支付赔偿款8万元,邹光成、钟珍兰不对杨皓麟、袁乐均在本案中提起诉讼并要求他们承担责任,故袁文星可在承担本案责任后再与杨皓麟、袁乐均就责任比例问题另行协商处理。根据邹光成、钟珍兰的诉讼请求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核定邹光成、钟珍兰在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1.丧葬费28200.5元(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401元,即56401元÷12个月×6个月=28200.5元);2.死亡赔偿金603858元(邹锦华虽为农村居民,但在肇庆市××州区和佛山市南海区连续学习、生活超过一年,2015年度全省城镇一般地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192.9元,即30192.9元/年×20年=603858元);3.亲属办理丧事的住宿费9180元(因邹光成、钟珍兰未能提供有关的住宿单据,法院以三人住宿9天计算,即340元/天×9天×3人=9180元);4.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1359元(因邹光成、钟珍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处理事故的误工人员在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佛山市最低工资计算为1510元/月÷30天×3人×9天=1359元);5.交通费2000元(因邹光成、钟珍兰未能提供有关的交通费单据,故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1-5项合共644597.5元,按30%计算为193379.25元,同时,因侵权亦导致邹光成、钟珍兰一定的精神损害,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袁文星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邹光成、钟珍兰,尖山宾馆、蔡加富、黄光辉对袁文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良科对尖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综上,在扣除杨皓麟家属和袁乐均家属向邹光成、钟珍兰合共支付的16万元后,经核算,袁文星须向邹光成、钟珍兰赔偿38379.25元,尖山宾馆、蔡加富、黄光辉对袁文星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黄良科对尖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对邹光成、钟珍兰请求的损失超出上述数额部分,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尖山宾馆、蔡加富、黄光辉、袁文星、杨皓麟、袁乐均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袁文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光成、钟珍兰赔偿38379.25元;二、尖山宾馆、蔡加富、黄光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黄良科对尖山宾馆的上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四、驳回邹光成、钟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因适用普通程序结案为2698.2元,由袁文星负担2698.2元、尖山宾馆、蔡加富、黄光辉对袁文星负担的份额承担补充责任,黄良科对尖山宾馆的份额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对各方责任的认定及比例的划分、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酌定是否合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事发时邹锦华身处尖山宾馆4楼415号房间,该房间内有多人赌博,邹锦华因袁乐均、杨皓麟、袁文星三人敲门时所开玩笑受惊跳楼致死。邹锦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从高处跳下的危险性,其在参与赌博活动的情况下,受“警察查房”等话语的惊吓,从宾馆4楼跳下而摔死,对其自身死亡结果具有重大过错。袁乐均、杨皓麟、袁文星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房间里的人正从事赌博活动,而开“警察查房”的玩笑,诱使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造成的结果等实际情况,原审认定由邹锦华自担70%的责任,由袁乐均、杨皓麟、袁文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邹光成、钟珍兰主张袁乐均、杨皓麟、袁文星应承担60%的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袁乐均、杨皓麟、袁文星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行为的共同侵权人,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邹光成、钟珍兰主张袁乐均应承担三人责任中的三分之一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核定该三人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因邹光成、钟珍兰已从袁乐均、杨皓麟处取得商定的赔偿款而不要求该二人承担责任,故原审判令袁文星承担余下损失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追加袁乐均、杨皓麟作为本案被告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此外,邹光成、钟珍兰主张尖山宾馆及其管理人、投资人应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本案中,邹锦华因袁乐均、杨皓麟、袁文星三人敲门时所开玩笑受惊跳楼死亡,而并非因尖山宾馆的管理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死亡,尖山宾馆未依照规定尽安全保障义务,原审判令尖山宾馆及尖山宾馆的管理人蔡加富、黄光辉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并由投资人黄良科对尖山宾馆所负上述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邹光成、钟珍兰该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邹锦华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并负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侵权人对本起事故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蔡加富答辩提出尖山宾馆无需承担责任、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作审查。综上,邹光成、钟珍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9.59元(本院同意邹光成、钟珍兰缓交),由上诉人邹光成、钟珍兰负担。邹光成、钟珍兰需负担诉讼费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