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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2行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诉邵阳市双清区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0502行初29号原告黄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地址:邵阳市宝庆东路。法定代表人魏敏,男,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原告黄某某不服被告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以下简称双清公安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12日向被告双清公安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双清公安分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双清公安分局于2016年3月13日对原告黄某某作出双公(石)决字[2016]第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为,2016年3月3日,双清区石桥乡沙塘村黄某某在全国召开“两会”期间到北京非正常上访,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访,但其提出要2400元钱才肯返回邵阳,否则继续在北京上访。为了“两会”期间的维稳工作,乡政府只得答应其无理要求,黄某某才于2016年3月5日坐车回邵阳。2016年3月11日,黄某某再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再次进行劝访,黄某某再次索要钱款,后乡政府工作人员被迫答应其回来就给3000元钱,黄某某才于2016年3月13日返回邵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原告黄某某诉称:因对自家房屋被征收拆迁不服,多年来找各级政府反映,但诉求得不到解决。为此2016年3月3日到北京上访,被驻京办接访工作人员梁某拦截并不准上访。因原告到北京一趟不容易,驻京办接访工作人员梁某答应给原告车费、生活费、住宿费等2400元补偿,并要原告回家找石桥乡政府马某某副书记为其处理问题,等回家后马某某副书记没有给原告处理好问题。同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去北京上访,被驻京办接访工作人员梁某和乡政府信访工作人员杨某、姚某某和宋某某等四人拦截。后石桥乡政府马某某副书记打电话给原告答应回家后为其处理好问题,并答应给原告3000元补偿。同年3月13日,原告回到邵阳。3月13日被双清区公安分局以敲诈勒索处以行政拘留12日处罚。原告认为,信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政府工作人员无权干涉,信访工作人员主动对原告因信访造成的交通费、生活费、误工费等损失给予的各项补偿,依法不构成敲诈勒索,原告没有违法。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双公(石)决字[2016]第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2636.24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22636.64元;2、依法追究石桥乡政府马某某副书记错误报案的法律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报告,拟证明建房实况和合法性;2、《关于要求依法公布征用拆迁房屋补偿方案,依规进行补偿的报告》,拟证明拆迁补偿不公,克扣补偿款;3、控告书,拟证明被告贪污拆迁补偿款,被告工作人员征收房屋时,凭利用人情关系乱作为;4、《这种补偿款,补偿价格依据哪条政策》,拟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征地拆迁补偿凭利用人情关系,乱作为;5、来访事项告知书(共四份),拟证明原告因房屋拆迁补偿不公平逐级上访;6、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拟证明原告被拘留的事实;7、2008年2月13日中央联席会议,拟证明文件规定应妥善安排正常上访人员的饮食和医疗救治;8、何某某证明,拟证明接访人员不准原告上访和谩骂原告的事实;9、邵阳市双清区铁路建设协调指挥部文件,拟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费1500元/㎡,家庭人口安置补助费40000元/人。被告双清公安分局辩称,2016年3月3日,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访,但原告不听劝说,以不给钱就要继续在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相要挟,直至工作人员交给其2400元,黄某某才返回邵阳。同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并继续以不给钱就要继续在北京实施非正常上访相要挟,工作人员被迫交给其3000元,原告才同意返回邵阳。我局于2016年3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为由,作出双公(石)决字[2016]第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受理案件的事实;2、对黄某某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证明被告依程序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3、对黄某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依据;4、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原告已送拘留所执行;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拟证明拘留的通知书已送达原告家属;6、黄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7、李某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8、宋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9、杨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10、马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11、到案经过,拟证明黄某某到案情况;12、违法经历资料,拟证明黄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3、户籍资料,拟证明黄某某身份情况;14、信访事项息访协议书、息访承诺书,拟证明敲诈勒索的违法事实;15、处罚依据,拟证明处罚决定所依据的法律。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1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受案登记不真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认可,认为石桥乡政府对到北京上访人员都发了生活费、车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敲诈勒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8、9、10不认可,认为因政府官员贪污补偿款引发原告上访,并对原告进行报复、迫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不认可,认为被告不给原告饭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认为政府官员对原告进行报复多次拘留;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不认可,认为只能证明地方官员贪污原告房屋补偿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不认可,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8、9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没有异议,且被告也提交了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1、2、3、4、5、7、8、9均是证明原告房屋被征收拆迁方面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是被告的公文性法律文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6是黄某某本人的陈述,且签字认可,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7、8、9、10系对该案乡政府、驻京办信访接访工作人员的报案、询问笔录,经合议庭评议,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原告到案经过,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基本内容与主要事实一致,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原告因上访被多次处罚的记录,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信访事项息访协议书、息访承诺书,均系其本人签名,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5是法律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因对自家房屋被征收拆迁不服多年上访,曾因多次进京非法上访被行政处罚。2016年3月3日,原告在全国“两会”期间到北京上访,石桥乡政府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访,但原告不听劝说,并提出要回去就要和其他乡返回的人一样给钱,包括来京的路费、住宿费、生活费以及过年政府“春风行动”扶贫费等共2400元,不然就在北京上访。为息访并劝返黄某某,信访工作人员梁某和杨某等只好交给黄某某2400元。黄某某遂同意于3月5日返乡。同年3月11日,原告再次到北京上访,并继续提出要回去就要将来京的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维稳费等共3000元给原告,不然就要去北京中南海上访。为息访并劝返黄某某,信访工作人员梁某和杨某等只好答应等黄某某回邵阳后就给她3000元。同年3月13日,原告与信访工作人员一同返回邵阳。3月13日被告双清公安分局对原告黄某某作出双公(石)决字[2016]第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的处罚。原告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与邵阳市石桥乡政府、大祥区红旗路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信访事项息访协议书》。同年6月15日,原告签订了《息访承诺书》。原告在《信访事项息访协议书》和《息访承诺书》中,均承诺“决不再上访,否则自愿承担法律后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邵阳市公安局双清区分局作出的双公(石)决字[2016]第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敲诈勒索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根据全国法工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本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迫使被侵害人交出少量财物的行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对房屋征收拆迁处理不满意,本可以通过正当的行政、司法途径寻求解决方式。虽国家不反对进京上访,但绝不赞成越级上访,特别在全国“两会”期间越级进京上访,无疑对驻京办和石桥乡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接访、劝访工作人员造成无形的巨大压力。原告黄某某利用信访工作人员担心上访人员“两会”期间滞留北京继续上访的心理,两次分别向乡政府工作人员索取钱款2400元、3000元,依法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违法情节。被告双清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十二日的行政处罚,并将该处罚决定以挂号信邮寄送达原告家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花审 判 员  刘琨堂人民陪审员  曾鹏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聂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全国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敲诈勒索公私财物行为,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索取少量公私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