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2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2民初26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湖南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清飞,男,汉族,1962年6月11日出生,湖南省韶山市人,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新联村铁托组18号,由原告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丁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曙、文清飞,被告丁某,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某赔偿原告损失180305.85元(不含已付的);2、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丁某驾车行驶,在韶山市与原告驾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丁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3天,构成两个十级伤残。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84070.65元、误工费37300元、护理费2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78元,合计247687.85元。被告已支付67270元。被告丁某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1、本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诉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具体见质证意见);3、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的医疗费应核减医保外用药费用;4、本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丁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61870元,其损失应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概述如下:2016年1月31日21时15分许,被告丁某驾驶湘AQJ1**小型客车沿韶山市外环线由大坪村部方向往城前方向行驶,途经新联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韶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6日对此次事故认定:被告丁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韶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3天。原告所受损伤经医院诊断:左股骨骨头粉碎性、左髋关节脱位、腹腔脏器损失。2016年5月6日经湘潭市惠景司法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丁某已垫付医疗费57270.65元、鉴定费1500元、教授会诊费用2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按18%核减。上述事实与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二、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含部分无异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分述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82070.65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丁某支付的教授会诊费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康复的器具费用2000元,提交了韶山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康复治疗时间内需要轮椅及坐便器,韶山市福源大药房出具购买器具的两张收据,非正式发票,合计1658元。被告丁某认可,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质证认为应提交正式发票。经本院审查认为,已实际发生的1658元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86228.65元。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被告质证认为应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请法院酌情认定。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分析说明“……结合出院时医嘱,建议出院门诊康复休息9个月,费用在1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对后续治疗进行的评估医疗费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天数373天,其中住院103天,休息9个月,按100元/天计算,费用为37300元。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费料证明住院103天,出院医嘱出院休息9个月-15个月,司法鉴定意见至少休息9个月;原告提供了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工资银行流水账、证明原告平均工资是2421元,每月奖金600元。被告质证及辩论认为,误工期限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误工计算标准应以工资收入卡的平均工资收入为准。经本院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分析如下:本院认为伤者构成伤残的,一般其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但司法鉴定机构根据伤者受伤及治疗情况所确定出院休息或误工日期,可以作为依据,故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373天予以认可。原告在城镇务工,根据原告所务工工资银行流水账的情况,认定原告的工资为80元/天,误工费为29840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诉称护理天数103天,护理人数2人,护理费计算标准116.4元/天,费用为23978元。提供了医院证明,需两人护理。被告质证认为医院证明有瑕疵,原告主张2人护理依据不足,只能计算1人护理。本院认为,伤者住院护理一般以一人计算,如需要二人护理,其主张权利人要提供合理的证据或理由,否则不予确认二人护理。就本案而言,原告仅以医院诊断证明需2人护理103天存在其合理怀疑,故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其护理费为103天×116.4元/天=11989.2元。5、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0元,被告认为按住院的天数每天4元计算。本院酌情认定800元、7、原告的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请求法院酌情核减,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500元。9、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二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2%,按城镇收入标准28838元/年计算,即69211.2元。原告提交了一组证据:劳动合同复印件、工资发放银行流水账和原告在湘潭韶山口口食品有限公司的工作牌,拟证明原告虽为农村产口,但在城镇务工,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质证及辩称,(1)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赔偿系数有异议,应是11%;(2)劳动合同是复印件,合同签订时间是2015年7月,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1月31日,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账看,5-8月没有工资收入,原告在城镇务工没有持续一年以上,不能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针对被告质证意见说明如下:(1)合同原件只有一份,在公司,原告所提供只是复即件;(2)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了四年,可以从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账看出2013年就在该公司工作;(3)5-8月未发放工资是原告请假回家建房,原告四年来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是复印件,无法判定其真实性,且原告在订立合同前是否在该公司务工等问题,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该公司负责人,所证实的情况与原告所说的一致。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从所认定的证据及本院的调查,可以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在湘潭韶山口口食品有限公司大坪分公司工作至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其中2016年5月、6月、7月、8月原告请假回家建房,公司未发工资。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事故之前在城镇务工四年,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伤残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0年×28838元/年×11%=63443.6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母亲邹舜英,1948年出生,农村户口,计算12年,三个子女分担,即12年×9691元/年÷3×12%=4652元;被扶养人原告之女周银,2002年出生,农村户口,抚养至18岁,计算4年,由父母分担,即4年×9691元/年÷2×12%=2326元。被告质证认为,计算系数错误,应为11%,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即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396元。11、原告摩托车损失1200元、拖车费600元,被告丁某已支付,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查认定,原告的损失:医疗费用96228.65(86228.65+10000)、误工费29840元、护理费11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残疾赔偿金6344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96元、摩托车损失1200元、拖车费6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25647.45元。被告丁某已垫付63070.65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7321.16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丁某负全部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21800元。依照保险合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金额:总损失225647.45元-鉴定费1500元-交强险应赔款121800元-医保外用药费用17321.16=85026.25元。被告丁某赔偿原告的损失:医保外用药费17321.16元+鉴定费1500元=18821.16元。被告丁某己垫付了63070.65元,垫付的已超出应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96826.25元(不含已付的1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款196826.25元汇入:帐号:100599919070010002;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韶山支行营业部;户名;韶山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二、被告丁某赔偿原告黄某某的损失18821.16元,该款在被告丁某垫付款中冲抵,无需执行。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的执行,因被告黄某某已垫付了原告的损失63070.65元,相互冲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给付的保险赔偿款196826.25元,原告黄某某应得152576.76元,被告丁某应得44249.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6元,由被告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建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成 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