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1民初1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永兴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兴,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1412号原告:何永兴,男,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吉林市松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住所:蛟河市天北镇。负责人:常赉,村主任。原告何永兴与被告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于2016年8月3日由审判员吴庆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茂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永兴诉称:2004年我承包了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路段修路工程,路宽4.5米,路长2.525公里,每平方米人工费15元,于2004年9月30日前工程竣工并投入使用。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应付人工费170475元,截止到2004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76475元,尚欠94000元,现起诉要求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立即给付人工费94000元,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末,何永兴承包了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村路修建工程,工程已经交付并投入使用。2016年3月21日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4年何永兴修建水泥路项目工程,应付人工费170475元,已经支付76326元,尚欠94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村村通水泥路工程由何永兴实际施工,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应当视为对所欠人工费数额的认可,应予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给付何永兴人工费的义务。关于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并使用,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何永兴人工费94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40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75元,由被告蛟河市天北镇高家屯村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吴庆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 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