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2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卢家丰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家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家丰,绰号鸡蛋,男,1996年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兴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兴平市,居民。2014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2015年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罚金5000元,二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11日被移交三原县公安局并刑事拘留,5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冬梅,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第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家丰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新荣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家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17日,被告人卢家丰伙同贺某1(在逃)、吕某1(已判)驾驶租来的小车流窜至三原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打开三原县阳光小区东单元402室周某1家房门,盗走三星牌液晶电视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带坠子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被套一条,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5620元。2、2012年7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卢家丰伙同贺某1、吕某1驾驶租来的小车流窜至三原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打开三原县城关镇田园小区东单元二楼东户李某1家房门,盗走现金1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金耳环一对、银镯子一对、银锁一把、芙蓉王牌香烟两条、硬中华香烟一条、黑色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经鉴定,以上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0元。3、2012年8月28日,被告人卢家丰伙同贺某1、吕某1驾驶租来的小车流事至三原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打开三原县西关福乐小区3号楼西单元六楼西户郝某1家房门,盗走人民币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金戒指两枚。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080元。4、2013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家丰伙同贺某1、刘卫庆(在逃)驾驶租来的小车流窜至礼泉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打开礼泉县网络公司小区1号楼中单元4楼东户闫某1家房门入户盗窃。5、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卢家丰伙同贺某1、刘卫庆驾驶租来的小车流窜至礼泉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打开礼泉县朝阳嘉园小区16号楼1单元6楼西户张某1家房门入户盗窃。6、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卢家丰伙同贺某1、刘卫庆驾驶租来的小车流窜至礼泉县,采取技术开锁的方法打开礼泉县朝阳嘉园小区16号楼1单元1楼西户房门,盗窃台式电脑一台(未鉴定)。另查明,被告人卢家丰1996年2月6日出生于,在作案时系未成年人。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卢家丰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民警抓获。同月11日被移交三原县公安局并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家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家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服法。被告人卢家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卢家丰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卢家丰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一、卢家丰在做案时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二、卢家丰在本案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三、卢家丰参与盗窃只见过二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对于金银首饰、现金等不应该计入卢家丰的盗窃数额。四、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属于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卢家丰从轻处理,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家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1、书证:报案材料、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三原县公安局情况说明二份、在逃人员上网追逃表,户籍证明信,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害人周某1、李某1、郝某1、赵某1、闫某1、杜某1的陈述,同案犯吕某1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卢家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家丰伙同吕某1、贺某1、刘卫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的手段,多次流窜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1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卢家丰与吕某1、贺某1、刘卫庆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卢家丰与其他人共同参与实施犯罪行为,采用技术开锁的方法入户实施盗窃,赃款共同分享,故被告人卢家丰在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人作用相当,故被告人卢家丰系本案主犯。被告人卢家丰多次并入户实施盗窃,量刑时可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卢家丰作案时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家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冬梅辩称:被告人卢家丰在做案时系未成年人,当庭认罪,没有前科,属于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卢家丰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冬梅辩称:被告人卢家丰在本案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策划者,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卢家丰与吕某1、贺某1、刘卫庆共同参与实施多次犯罪行为,在犯罪中卢家丰有时望风,有时实施盗窃,其行为积极主动,与其他人作用相当,故系本案主犯。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张冬梅辩称:被告人卢家丰参与盗窃只见过二台电脑,一台液晶电视机,对于金银首饰、现金等不应该计入卢家丰的盗窃数额。经查,在卢家丰参与的盗窃中,所盗窃的财物不但有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还有同案犯吕某1的供述,足以证实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数额。又因被告人卢家丰与吕某1、贺某1、刘卫庆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卢家丰对自己参与盗窃是明知的,故即使他没有见到被盗的金银首饰等物品,也应对盗窃总额负责。故对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家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四月七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六日止,抓捕之日已扣除),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香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赵勤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