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02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志德、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志德,潘亚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民初2742号原告:刘广东,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珍,山西清泽(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德,男。被告:潘亚琴,女。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志德、潘亚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在运城市盐湖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22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元。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分12期,前八期每月23日偿还本息合计18×0元,后四期每月23日偿还本息合计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88×元及被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元,其余2592×元本金通过网上银行付款至被告指定的李志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879。后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归还了前六期本金9×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尚欠后六期本金21×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及罚息和违约金。由于被告久拖不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尚欠原告的后六期本金21×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及剩余本金21×00元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被告李志德、潘亚琴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拟证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在运城市盐湖区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223的《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提供借款30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共分12期,前8期每月23日偿还本息18万元、后四期每月23日偿还本息48万元。若被告违约将承担高额罚息和违约金。被告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约定部分借款本金代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拟证明: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约定冠群公司向被告提供信用咨询、信用评审、推荐出借人等服务,由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支付服务费28.8万元,该服务费由原告在交付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代为交付给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公司。3、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拟证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讲解还款账户、还款日期、还款金额及违约要承担罚息和违约金,被告签字予以确认。4、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或罚没的补充协议。拟证明:被告作为借款人需向原告提供担保,交纳保证金12万元,如被告违约还款,该保证金罚没归原告。5、转帐凭证和收款确认书。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确认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6、委托扣款授权书及授权扣款签约凭证。拟证明:被告李志德授权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按标准划付到期应付费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在运城市盐湖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QSX×223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提供借款3××元。月利率为1%,还款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共分12期,前八期每月23日偿还本息合计18×0元,后四期每月23日偿还本息合计4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代被告支付其所欠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88×元及被告应缴纳的履约保证金12×0元,其余2592×元本金通过网上银行付款至被告指定的李志德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879。在约定的借期内,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归还了前六期本金9×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尚欠后六期本金21×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及约定的罚息、违约金。由于被告久拖不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志德、潘亚琴归还尚欠原告的后六期借款本金21×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和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23日起算至款付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款《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从借款本金数额中扣除服务费288×元及保证金12×0元,使借款人实际取得的借款数额低于借款本金,损害了借款人的利益。故本案借款本金中应减去服务费288×元及保证金12×0元,以原告实际交付被告数额2592×元认定借款本金。被告李志德、潘亚琴等人向原告归还了前六期本金9×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后六期本金21×00元中应减去服务费288×元及保证金12×0元,实为1692×元。故被告李志德、潘亚琴应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剩余本金为1692×元及借期内利息18×0元。关于逾期利率,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合计过高,现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O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德、潘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剩余本金1692×元、借期内利息18×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6元,减半收取15208元,由被告李志德、潘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思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