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3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苏坤珍、李小白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坤珍,李小白,苏坤祥,苏坤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3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坤珍,女,1963年2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白,男,1955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旷,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0154150。委托代理人罗青,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61115763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坤祥,男,1968年8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苏治刚,男,1993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被告苏坤祥之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坤琴,女,196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上诉人苏坤珍与被上诉人苏坤祥、苏坤琴侵权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571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苏坤珍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苏乾章、刘清荣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原告苏坤珍、被告苏坤祥、第三人苏坤琴及案外人苏坤先四个子女。苏乾章生前系贵阳钢厂职工,分得贵阳钢厂位于贵阳市××区宝××油××单元××号房屋居住,其后出资将该房购买,该房系苏乾章、刘清荣的夫妻共同财产。苏坤先、苏坤珍、苏坤琴成年后结婚另居;苏坤祥成年后与张秀英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苏治刚(曾用名苏志伟),由于其无房居住,其一家人与苏乾章、刘清荣居住在该房至今。2004年4月1日,苏乾章病重,请张福田为其执笔代书《遗言》,载明:“我在贵钢工作,购置了贵阳市××区宝××油××单元××号房屋;现患绝症,担子交给老伴刘清荣承担;我们夫妻俩仅有这套房屋,手续已全部办齐,没有其他遗产;万一老伴无能为力了,就交给孩子们商量,推选一个公正无私的人来料理好家庭,让他们母亲生活愉快,过好晚年,办好后事。”苏乾章在《遗言》上签名、捺印,苏乾章的女儿苏坤先和苏坤珍、执笔人张福田、在场人罗成富和刘永刚均在《遗言》上签名。同年5月31日,苏乾章因病死亡。2006年8月29日,苏坤珍与原告李小白登记结婚。苏坤祥与张秀英婚姻存续期间,苏坤祥染上吸毒恶习,于2006年被送到贵阳市三江强制戒毒所戒毒,张秀英为此与苏坤祥离婚,婚生子苏治刚由苏坤祥抚养。苏坤祥戒毒期间,刘清荣担心苏坤祥今后将该房变卖吸毒,故与苏坤先、苏坤珍、苏坤琴、苏坤祥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由刘清荣、苏坤先、苏坤琴、苏坤祥从形式上放弃该房的权利,将该房过户到苏坤珍名下,实质上由苏坤珍代管该房。2008年初,刘清荣、苏坤先、苏坤珍、苏坤琴、苏坤祥签订协议并经公证,由刘清荣、苏坤先、苏坤琴、苏坤祥放弃该房权利,将该房过户到苏坤珍名下,由苏坤珍代管该房。2008年4月29日,该房的产权人由苏乾章变更登记为苏坤珍,苏坤珍取得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苏坤珍向贵阳市财政局交纳了契税1045.50元;同年5月6日,苏坤珍在贵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取得该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5月,刘清荣死亡。苏坤先、苏坤珍、苏坤琴、苏坤祥办完刘清荣丧事后,为该房权属及苏坤祥、苏治刚父子的生活发生纠纷,经南明区油榨街冶金路居委会领导牟敦顺、龚志敏协调,四人协商达成《家庭协议》,载明:“父母苏乾章、刘清荣都已去世,父母居住的贵阳市××区宝××油××单元××号房屋经家庭协议公证给苏坤珍;苏坤先、苏坤珍、苏坤琴、苏坤祥四姊妹都已结婚,苏坤祥和父母居住,并已离婚,其子苏治刚现年16岁,未读书,苏坤祥身体不好,无法沟通。对苏坤祥的生活作以下安排:1、现家里苏坤祥居住的房屋有两间已改为门面房,每月(租金)收入2000元左右,因苏坤祥身体现在欠佳,无法工作,姐妹三人决定每月从租金中支付1200元生活费给苏坤祥、苏治刚(分3次付清),剩余租金四姊妹作为储备资金,如遇困难,四人同意才可以动用;2、如苏坤祥有不测,苏治刚又未满18岁,无人看管,则让其母张秀英接走监管,若居住房门面还存在,每月给苏治刚生活费400元;3、若苏治刚满18岁后,看其表现再决定是否居住该房。”2014年2月19日,苏坤珍作为原出租人为甲方,苏坤祥作为现出租人为乙方,与丙方承租人王顺梅订立《蓉艺美发店房东权转让协议》,载明:“甲方将该房的房东权转让给乙方,以后由乙方行使该房的出租权;甲方与丙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9日到期,到时甲方与丙方自动解除租赁关系,由乙方与丙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在原租赁合同届满前,乙方和丙方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丙方向乙方交纳租金;乙方在未能行使房东权的情况下,由其儿子小伟(即苏治刚)代其行使房东权。”苏坤先代苏坤珍作甲方签名、捺印,苏坤祥作为乙方签名、捺印,王顺梅作为丙方签名、捺印。2015年2月11日,苏坤祥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陈洪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载明:“苏坤祥将该房的另一间门面,以4000元/月出租给陈洪敏使用,租期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一年。”同年9月,贵阳市轻轨建设需要拆迁该房,苏坤祥、苏坤琴通知苏坤珍回贵阳办理该房的拆迁补偿。原、被告为该房的拆迁补偿款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将该房腾空,并立即从中搬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苏坤琴称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向法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提出如前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苏坤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判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否系诉争之房的唯一所有权人。首先,原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准入许可证》证明诉争之房属原告苏坤珍、被告苏坤祥、第三人苏坤琴及案外人苏坤先的父母苏乾章、刘清荣的遗产,该房现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其次,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与苏乾章《遗言》、张福田证言、《租赁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2004年5月苏乾章死亡后,刘清荣与原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苏坤先为防止被告将诉争之房变卖吸毒,于2008年初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共同推选原告代管该房,并于同年4月将该房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再次,刘清荣于2009年5月死亡后,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苏坤先为诉争之房的权属及苏坤祥的生活发生纠纷,经冶金路居委会协调,四人订立《家庭协议》,共同行使该房的所有权,并限制了原告的所有权。由此表明,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目的是由原告代管该房,并非原告独自享有该房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属遗产,应由原、被告、第三人及案外人苏坤先共同分割,故原告并非诉争之房的唯一所有权人,被告的行为并未构成侵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坤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苏坤珍、李小白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苏坤珍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为诉争房屋登记的唯一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苏坤祥非法占有上诉人的房屋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公证书》一份,拟证实涉案房屋一半系刘清荣赠与经上诉人,其余部分系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二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均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但应以各家庭成员的家庭协议内容确定各主体的真实意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准入许可证》、《结婚证》、《遗言》、《家庭协议》、《租赁合同》、冶金路居委会《证明》、《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苏坤珍是否系数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形式上,苏坤珍确实系诉争房屋的唯一登记所有权人,但根据苏坤珍亡父苏乾章生前所留遗言并未将涉案房屋交由上诉人一人继承,而是明确表示“推选一个公正无私的人来料理好家庭,让他们母亲生活愉快,过好晚年”,并以苏乾章其他继承人赠与或放弃继承的公证文件为据于2008年45月以上诉人为权利人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刘清荣于2009年5月死亡后,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及案外人苏坤先四人订立《家庭协议》,其内容也是以涉案房屋的收益在安排好苏坤祥父子的生活支出后,剩余的资金由各兄妹共同支配。而苏坤珍与苏坤祥分别出租涉案房屋并收取租金的事实可以印证以上各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结合全部涉案事实和证据,涉案房屋为苏坤珍及其全体兄妹基于法定继承取得的共同财产。苏坤珍的兄妹放弃权利的公证书并以上诉人为唯一登记权利人仅仅是家庭成员推举苏坤珍代管共同财产(涉案房屋)的形式,苏坤珍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共有人的权利。现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一直没有分割。苏坤祥作为共有人之一,有权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其占有和使用房屋的行为,既是共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符合其家庭协议对于涉案房屋管理和使用的约定,对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对于上诉人要求苏坤祥搬离房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苏坤珍、李小白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