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何正龙与郁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龙,郁红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5617号原告何正龙。委托代理人王荣山、王春,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郁红东。原告何正龙与被告郁红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冯闪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红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正龙诉称,被告郁红东以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2016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原告何正龙与被告郁红东之间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全面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郁红东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郁红东以做装潢工作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何正龙借款2万元、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何正龙借款3万元,共计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原告何正龙多次向借款人郁红东催要还款,被告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何正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两份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郁红东借原告何正龙人民币5万元,没有及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何正龙要求被告郁红东给付5万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郁红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郁红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正龙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郁红东负担(已由原告何正龙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