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3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方子平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子平,朱国超,江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3594号原告方子平,男,1974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邹甜,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超,男,1977年8月3日出生。被告江根峰,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营业场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营业场所张家口高新区纬三路6号。负责人智晓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方子平与被告朱国超、江根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军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方子平委托代理人邹甜,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人保高新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超、江根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子平诉称:2015年10月26日20时55分许,江根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内环56.5公里处因故障停车,适有原告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接触,造成方子平受伤,×××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江根峰、方子平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414.22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朱国超答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后,没有给原告垫付过费用。我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江根峰是我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候正在为我干活,责任由我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我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江根峰答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我是朱国超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候是职务行为,要求保险以外的责任由朱国超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请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人保孝义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医疗费同意医保范围内费用,误工费需原告提交医嘱、社保、纳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伙食费认可。交通费认可与就医时间、地点相符部分。被告人保高新区支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认可。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发时候被保险人车辆超载,要求被保险人承担10%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20时55分许,江根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西五环路内环56.5公里处因故障停车,适有方子平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驶来,×××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与×××重型自卸货车后部接触,造成方子平受伤,×××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江根峰、方子平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至北京水利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颜面部多发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上颌窦壁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等,建议全休一个月,原告支付相关医疗费用25414.22元。2016年1月13日,北京水利医院出具休假证明,建议休假一个月另查,×××重型自卸货车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商业三者险1000000万元及不计免赔。车主系朱国超,江根峰系朱国超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朱国超雇佣的司机江根峰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载,车辆发生故障后未按规定放置警告标志发生交通事故、方子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方子平人身受伤,车辆受损,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同等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事故车辆在人保孝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人保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朱国超承担,江根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高新区支公司在答辩中陈述江根峰驾驶车辆超载,故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总额内免赔10%,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向投保人明释该项免责条款,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50元;误工费依据诊断证明酌定误工期为3个月,根据原告工作性质酌定工资每月3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项下给付原告方子平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九千元、交通费五百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高新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给付原告方子平医疗费七千七百零七元一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二十五元。二、驳回原告方子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四元,由被告江根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全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