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烟台日新轻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与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烟台日新轻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7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B-17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寿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日新轻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镇北上坊。法定代表人:张连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景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天,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日新轻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宇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开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25368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第一部分,关于厂房A修复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应否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施工的厂房A修复工程,工程造价应为130万元,上诉人已支付该工程的工程款11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厂房A修复工程的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的。因为在2012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时,被上诉人的施工资质没有参加年检,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证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2.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1)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第四条第2项:合同签订后预付30%工程款,被上诉人按期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验收合格符合质量标准和上诉人要求后,上诉人支付工程总造价的65%。(2)关于工程验收的约定。第八条第3项:工程竣工验收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竣工图及相关验收资料。被上诉人承建的厂房A修复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没有验收的原因包括:1.被上诉人至今没有向上诉人提交竣工图及相关验收资料;2.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综上,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项的约定,工程款付至95%须符合三个条件:1.按期完工,2.全部完工,3.验收合格。首先,被上诉人施工的厂房A修复工程不符合这三个条件,被上诉人没有按期完工,至今工程没有进行验收,更谈不上验收合格;其次,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被上诉人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二部分,关于厂房场地平整工程。1.被上诉人提交的厂房场地平整工程二张《工程现场签证单》,只能证明该项工程的造价为380928元,但被上诉人不具备主张支付的条件。2.被上诉人的工商登记载明其经营范围是轻型建材的安装和销售,其不具有施工地面工程的经营范围,更不具有地面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施工行为是无效的。3.厂房场地平整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未进行验收。因此,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该项目的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第三部分,关于C厂基础工程(即2012年10月27日报价单中的工程内容)。1.2012年10月27日的《报价单》,只能说明被上诉人仅是向上诉人提供了报价,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该《报价单》所记载的工程内容。如果被上诉人施工了该工程,应当提交相关的工程签证、工程量清单或工程决算单。2.被上诉人施工的“厂房A修复工程”和“厂房场地平整工程”,均有工程签证、工程决算等资料,根据交易惯例,如果被上诉人施工了“C厂基础工程”,为什么没有上述资料。从这个角而言,也说明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施工该《报价单》所记载的工程内容。3.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工程实际造价应通过双方签订的合同、工程量清单、工程签证等资料,确认实际工程量,并对工程造价进行决算,才能确定工程实际造价。一审判决仅根据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的二次电子邮件,就据此认定“C厂基础工程”是由被上诉人施工及工程造价为444440元,是不能成立的。第四部分,“厂房A修复工程”与“厂房场地平整工程和C厂基础工程”,不应合并审理。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主张的是厂房A修复工程款,而庭审中又提出了厂房场地平整工程和C厂基础工程,厂房A修复工程与厂房场地平整工程、C厂基础工程,是二个完全不同的工程项目,是基于二个不同的事实。第一、工程内容不同;第二、二个工程不是基于同一个施工合同而产生。彼此之间不存在关联性,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标的种类不同,属于不同之诉,不应合并审理。第五部分,关于《电子邮件》及《工程款明细单》的真实性和证明力。被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明细单》复印件是从电脑的电子邮件中下载打印的,则涉及到复印件的来源及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1.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单》是复印件,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工程款明细单》复印件的来源,是从电脑的电子邮件中下载打印的。《工程款明细单》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2.即使该《工程款明细单》是从被上诉人电脑的电子邮件中打印形成的,但该打印件及电子邮件的内容,均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力。(1)电子邮件是存储在电脑的邮箱系统中,该系统的功能之一就是从相关网站的服务器中下载到本地电脑供收件人阅读。因此,下载后的电子邮件其性质属于复制件,复制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2)收件人可以在邮箱系统中对其收到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进行修改和保存,而被上诉人提供的电子邮件中的《工程款明细单》为附件。所以,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十分脆弱,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事项。3.从《工程款明细单》的内容而言,不是根据实际工程造价和付款凭证制作的,没有正确反映双方实际工程造价和已付款总金额的真实情况,不能以《工程款明细单》记载的款项,据此认定工程造价和已付款的总金额。根据《工程款明细单》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也可以说明该《工程款明细单》的内容违反事实。《工程款明细单》记载的己支付工程款总额为85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实际已支付款项总金额为110万元,而不是85万元。4.从《工程款明细单》的形式而言,存在诸多瑕疵。(1)被上诉人主张电子邮件是上诉人工作人员姜昌浩发送的,姜昌浩在上诉人单位主管钢格板业务,不负责工程项目,其无权对工程事项及工程价款作出认定。(2)《工程款明细单》加盖的是公章,无法确认该公章的真实性。(3)《工程款明细单》体现的收件人是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而厂房A的修复工程承包方是被上诉人,而不是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如果上诉人提交工程款明细单,应向被上诉人提交,而不应向烟台日新工业有限公司提交。5.关于“网页的照片”。(1)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被上诉人所讲的发件人是姜昌浩,也无法确认;(2)即使发件人是姜昌浩,但该照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接收材料的内容,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接收材料内容与提交的《工程款明细单》内容一致。6.关于“通话录音”。(1)对于通话者是否是姜昌浩不清楚;(2)即使是姜昌浩,最多也只能证明姜昌浩的电子邮箱地址,根本不能证明邮件的内容及《工程款明细单》复印件的真实性。第六部分,关于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3日支付60万元款项的性质。1.该60万元是上诉人付给烟台劲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帆公司)的钢格板货款,而不是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上诉人是按照劲帆公司的要求将该60万元货款付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与劲帆公司存在钢格板业务,由劲帆公司为上诉人定作加工钢格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厂房A修复工程业务。2013年10月23日,上诉人提出向劲帆公司支付货款60万元,劲帆公司要求将该60万元款项付至日新建筑(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当时上诉人的财务人员提出异议,说这60万元是钢格板货款不是工程款,怎么能付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劲帆公司的人员说该公司的账户有点问题,劲帆公司与日新建筑是一家,法定代表人均是张连山,没有什么问题的。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就将60万元钢格板货款付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中。为此,上诉人在付款用途上标明是“货款”而没有标明是“工程款”。2.2013年10月23日上午10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笔款项合计80万元,其中一笔记载是货款60万元(10点零3分网银转账),另一笔记载是工程款20万元(10点零4分网银转账)。如果该60万元款项也是工程款,就应当将80万元一次性转账,银行对每次汇款金额没有限制,没有必要在一分钟之内分二次转账。为什么在前后仅一分钟的时间内,支付的一笔20万元款项记载的用途是“工程款”,而这60万元记载为“货款”没有记载为“工程款”。足以说明该60万元就是钢格板货款,而不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日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日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款445663.71元及违约金10万元(自2013年11月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共计545663.7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6日,日新公司、大宇公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日新公司为大宇公司建设厂房A(钢结构),约定工期为40天;工程按照固定价结算总价款为1320000元,价格明细详见报价单;合同签订后,大宇公司预付30%的工程款,日新公司按期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并经验收合格符合质量标准和大宇公司要求后,大宇公司支付工程总价款的65%,大宇公司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支付日新公司;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双方确定验收时间进行工程验收,若未经验收大宇公司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前,日新公司向大宇公司提交竣工图及相关验收资料;质量保修期为一年,自整体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若大宇公司使用则从大宇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日新公司于2012年9月1日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经协商,增加A厂房的部分工作量,同时增加了厂房场地平整工程、C厂基础施工工程,增加的部分有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6日,工程完工,日新公司撤离工地。2012年12月16日,日新公司向大宇公司出具厂房A改造项目的工程决算单,认定厂房A改造工程款共计1320295.71元,2013年1月17日,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在工程决算单下方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30万元。关于日新公司施工工程的质量、验收、交付,日新公司、大宇公司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庭审中,大宇公司对日新公司提交的场地平整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报价单中手写签名是否为吴寿福书写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受理大宇公司的申请后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不按鉴定中心要求快速书写样本,在书写汉字及阿拉伯数字时极其缓慢,导致现场笔迹样本与检材签名不具有可比性。后日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烟台机场边防检查站调取吴寿福出入境签名作为鉴定样本。2015年12月8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5】文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手写签名系吴寿福所写。大宇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日新公司主张其除为大宇公司A厂房施工外,还为大宇公司施工了厂房场地平整工程,工程款为380928元;C厂基础施工工程,工程款为444440元,日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单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份,日新公司、大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日新公司为大宇公司建设厂房A工程,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32万元;报价单证明报价包含的工程范围。大宇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日新公司未全面完成工程,应以实际工程量确定工程款。(二)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0月23日两份工程现场签证。其中2012年10月15日的签证单由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签字确认工程款为224530元,2012年10月23日的签证单由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56398元。大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签证单载明的工程与厂房A改造工程系两个独立的工程,是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属于不同之诉,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三)2012年10月27日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变更单价的报价单,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3日大宇公司工作人员姜昌浩发送给日新公司钢格板和工程款明细的电子邮件及日新公司下载电子邮件过程的视频资料。2012年10月27日报价单载明“大宇水林移动房、平车、20吨吊车基础、10吨吊车基础每延长米综合单价为470元。”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将470元改为每米410元。姜昌浩2014年9月4日电子邮件载明工程款总额为2145663.71元,2014年9月3日支付85万元,C厂基础施工不良扣除金额444440元,邮件附件照片记录了破拆机拆除混凝土地面的视频。姜昌浩2014年9月23日邮件载明工程款总额为2145663.71元,2014年9月3日支付85万元,C厂基础施工不良扣款金额444440元,未支付金额851223.71元,已付款未开发票金额5万元,并加盖大宇公司印章。大宇公司认可姜昌浩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认为其是负责钢格板的生产管理不负责涉案工程,而且现已离职。日新公司提交材料均是从电脑的电子邮件中下载打印而形成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即使邮件的发件人是姜昌浩也不能证明姜昌浩所发邮件的内容以及日新公司所接收邮件的内容与日新公司提交的内容是一致的,而且日新公司提交材料载明内容与双方的工程业务严重不符,不具有真实性,大宇公司不予认可。大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一)日新公司为大宇公司出具的报价单,证明日新公司承接的大宇公司厂房A修复工程包含了彩钢板的制作安装项目。日新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报价单的内容可以看出日新公司不负责为大宇公司制作彩钢板,制作彩钢板并不是日新公司的工程内容。(二)《厂房彩钢板施工合同》,证明:1、2013年11月,大宇公司与烟台海德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彩钢板施工合同》,大宇公司将日新公司未完成的厂房A彩钢板部分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烟台海德建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为28万元;2、日新公司没有全面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大宇公司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132万元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日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其时日新公司、大宇公司之间的工程业务已经结束,日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三)日新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日新公司的工商登记载明其经营范围是轻型建材的安装和销售,日新公司不具有施工地面工程的经营范围,日新公司更不具有地面工程的施工资质。日新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四)《厂区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厂区地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9月10日,大宇公司与烟台市仙境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厂区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及一份《厂区地面工程承包合同》,大宇公司的厂区地面工程由该公司承接施工,不是日新公司施工的。日新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签订日期为2013年11月,其时日新公司、大宇公司之间的工程业务已经结束,日新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涉案工程大宇公司的付款情况。日新公司、大宇公司对大宇公司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向日新公司付款110万元无异议。双方有异议的为2013年10月23日大宇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60万元。大宇公司主张该60万元虽然是转账给日新公司,但单据中注明为货款而不是工程款,同日大宇公司向日新公司转账20万元就注明是工程款,该60万元是大宇公司通过日新公司向日新公司另一关联公司劲帆公司支付的钢格板货款,两个公司是同一个法定代表人。日新公司认为该60万元是大宇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大宇公司在转账凭证中注明是工程款还是货款日新公司不可能知道,而且大宇公司也从未向日新公司表示过该60万款项属于货款,并提交了此前大宇公司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注明为货款字样的部分单据。根据日新公司、大宇公司的诉辩主张以及双方在审理过程中提供的涉及工程款数额及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有关证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一)厂房A改造工程款。日新公司工程完工后,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日新公司提交的厂房A改造工程款为1320295.71元的工程决算单签字,并确认该工程的工程款为130万元,应视为大宇公司认可厂房A改造的工程款为130万元,日新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厂房场地平整工程的工程款。日新公司提交的两张工程签证单上有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工程款数额224530元、156398元,共计380928元,该工程是日新公司为大宇公司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大宇公司应向日新公司予以支付。(三)关于C厂基础施工的工程款。日新公司提交了报价单,报价为每延长米综合单价为470元,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修改为410元每米。日新公司庭审中称实际施工延长1084米,按照吴寿福定的410元每米的价格,C厂基础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444440元。日新公司为该部分施工未提交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等证据,但提交了大宇公司工作人员姜昌浩向日新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两次邮件均载明,日新公司施工总工程款为2145663.71元,扣款444440元,扣款原因在备注部分标注为“因C厂施工不良”。关于涉案电子邮件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货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七条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产、发送、接受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电子邮件所对应的注册用户是唯一的,其用户名、账户名、密码均具有唯一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日新公司提交了电子邮件内容及打开邮件、下载邮件过程的视频资料,大宇公司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邮件内容及大宇公司签名确认的C厂基础施工单价,一审法院认定日新公司为大宇公司施工了C厂基础工程,工程款为444440元。大宇公司主张日新公司未施工C厂基础工程及邮件中载明的因日新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扣款444440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大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大宇公司主张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0月23日期间共支付日新公司工程款110万元。但日新公司认可大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双方有争议的为2013年10月23日上午大宇公司向日新公司转账的60万元,该转账凭证上虽注明为“货款”,但该注明是大宇公司单方注明,而且大宇公司此前向日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也有注明为“货款”,大宇公司主张该60万元是通过日新公司向日新公司另一关联公司劲帆公司支付的钢格板货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结合日新公司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大宇公司已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另查,大宇公司为要求日新公司赔偿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其造成修复费用损失38万元及逾期完工违约金26532元,已经另案在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决算单、录音、视频资料、银行转账凭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认定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日新公司、大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有关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双方认可日新公司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9月份到2012年12月份。大宇公司在日新公司撤离施工场地后,仍在日新公司提交的厂房A决算单上签字确认,视为对决算单上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数额130万元的认可。日新公司除为大宇公司施工了厂房A工程,还为大宇公司施工了厂房场地平整工程、C厂基础施工,其中厂房场地平整工程款380928元、C厂基础施工工程款444440元,三者合计2125368元。大宇公司在2014年9月两次发给日新公司的邮件中确认总工程款金额为2145663.71元,该数额是按厂房A日新公司决算单报价1320295.71元计算,因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决算单报价1320295.71元变更为130万元,日新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定日新公司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125368元,扣除大宇公司已支付的170万元,大宇公司尚欠日新公司工程款425368元。关于日新公司要求大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日新公司、大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大宇公司延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的事项,日新公司要求大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大宇公司辩称日新公司施工的厂房A工程未完工,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造价尚未决算,地面平整工程不是日新公司施工而是由其他公司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大宇公司辩称日新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及日新公司逾期完工违约损失,因大宇公司已在一审法院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审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于2016年5月27日判决:一、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烟台日新轻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5368元。二、驳回烟台日新轻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烟台日新轻型建筑配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6元,由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负担7680元负担;诉讼保全费3270元、鉴定费4000元,由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日新公司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交通银行支付凭证等原始凭证以及日新公司记账联、承兑汇票等六份证据材料,拟证明2012年12月17日大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日新公司5万元工程款,但支付凭证传票摘要却记载为“货款”;2013年1月7日大宇公司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日新公司10万元工程款,但支付凭证传票摘要却记载为“货款”;2013年10月23日大宇公司通过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付网银支付日新公司60万元工程款,汇兑凭证附言却记载为“货款”。大宇公司对日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坚持主张2013年10月23日大宇公司通过烟台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网银支付日新公司60万元系另案的货款,不是涉案的工程款。另外,关于施工资质问题,日新公司主张其一审中提交了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是2010年10月22日至2013年10月2日,以及钢结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证明,载明2009年度考核合格,虽然以后没有及时年检,但是不影响日新公司具有该资质的能力。大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日新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在2009年度以后未再参加年审,在没有合法资质情况下于2012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上述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必须具有法定资质,本案中因日新公司没有及时申请对其原持有的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进行年检,故日新公司、大宇公司2012年8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时,日新公司并未持有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资质证书,其与大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上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大宇公司提出的关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上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厂房A修复工程与厂房场地平整工程、C厂基础工程虽系相对独立的工程,但是日新公司在厂房A修复工程施工过程中,双方口头协商增加厂房场地平整工程、C厂基础工程,三部分工程的双方当事人均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是为了减轻双方当事人诉累,大宇公司主张不应合并审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宇公司虽然主张2013年10月23日其向日新公司转账60万元系支付给劲帆公司钢格板货款,该笔款项虽然转账凭证上大宇公司单方注明货款,但是此前大宇公司2012年12月17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日新公司5万元工程款,但支付凭证亦记载为“货款”,2013年1月7日通过交通银行转账支付日新公司10万元工程款,但支付凭证亦记载为“货款”,大宇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综合认定大宇公司已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170万元并无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电子邮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大宇公司上诉主张涉案电子邮件不具有真实性,没有证明效力,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提出不应采纳电子邮件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日新公司均已先后组织人员施工完成,大宇公司认可厂房A修复工程、厂房场地平整工程系日新公司施工,否认C厂基础施工部分由日新公司完成。综合比较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日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涉案三部分工程均由日新公司组织人员施工并先后竣工,大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寿福在有关报价单、签证单等材料上审核签字,结合双方的电子邮件及其他证据,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大宇公司应当参照双方约定支付日新公司相应的工程价款。扣除大宇公司已付工程款,原审认定大宇公司应向日新公司支付工程款425368元,并无不当。关于大宇公司提出的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修复费用损失以及日新公司逾期完工违约金等请求,大宇公司已另行起诉至一审法院,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故大宇公司上诉提出的有关质量问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大宇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大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6元,由上诉人大宇水林产业(烟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卫东审判员 吴继辉审判员 陈晓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重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