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83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传宝与林成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传宝,林成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3民初1171号原告:杨传宝,男,1947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林成玺,男,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职员,住尚志市。原告杨传宝与被告林成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传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成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传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4196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960元用于购买房屋,约定用款期限至2015年10月21日,月利率为1.2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林成玺未出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传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林成玺未出庭、未答辩、未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41960元。2、证人史某某、苏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存在。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原告举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据中载明:2015年10月21日本利还清,原告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偿还原告本利后,剩余借款为41960元。因被告未出庭答辩,原告举示的两位证人证实了被告的欠款事实,本院对欠款41960元予以确认。被告林成玺向原告杨传宝借款41960元逾期未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2%,因被告未出庭确认、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利率不予认定,视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利率的,视为无偿借款。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杨传宝要求被告林成玺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成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传宝借款本金41960元;二、驳回原告杨传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林成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勇代理审判员 陶 华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