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7民初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建禄与杨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禄,杨裕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135号原告王建禄,男,1957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杨裕明,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原告王建禄与被告杨裕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家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江、柳志然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王建禄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杨裕明从原告王建禄处借款3万元,定于2014年2月19日一次性偿还,约定借款利息为央行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满后,被告杨裕明却没有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裕明偿还原告王建禄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杨裕明全部承担。被告杨裕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裕明向原告王建禄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今从王建禄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整)元30000元,借期自二零一四年1月20日至二零一四年2月19日止,一次还清。利息按央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如出现借款到期不能归还,本人承诺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按日累计罚款。如出现纠纷双方商定在北京石景山区法院起诉”。2014年1月20日原告王建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杨裕明交付3万元。庭审中,原告王建禄陈述交付借款后被告杨裕明未还款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建禄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建禄和被告杨裕明之间已经建立民间借贷关系。此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还款日期已过,故王建禄可以要求杨裕明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期间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禄借款三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三万元为本金,自二零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限)。如果被告杨裕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王建禄已预交四百元),由被告杨裕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王建禄已预交),由被告杨裕明负担(于本判决后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家同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人民陪审员 柳志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