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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2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叶文照等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叶文照,叶秀华,陈金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269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1号一层南侧、九层、十层、十一层。负责人:郭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君,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文照,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叶秀华,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陈金杰,男,1982年1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北京市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与被告叶文照、被告叶秀华、被告陈金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珺,被告陈金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天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文照、被告叶秀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叶文照、叶秀华偿还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94609.88元,利息人民币56112.38元(截至2015年11月9日),滞纳金人民币1200元,共计人民币551922.26元;2.判令叶文照、叶秀华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陈金杰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叶文照、叶秀华、陈金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7日,叶文照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叶文照、叶秀华声明其充分了解并清楚知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2012年12月13日,陈金杰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由陈金杰为叶文照在《领用合约》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认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对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叶文照发放了卡号为×××的臻信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50万元。叶文照在使用臻信卡过程中未按时偿付透支款项,截至2015年11月9日,叶文照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其他费用累计人民币551922.26元。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多次要求偿还上述欠款未果。被告陈金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向叶文照发放信用卡时要求”三户联保”,其中一户是陈金杰,另一户是叶文照的外甥林志煌,本案应同样追究林志煌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叶文照明显有串通行为,陈金杰完全不认识被告叶文照、叶秀华,是在空白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的字,对本案保证合同的签署违背了陈金杰的真实意图;叶文照逾期欠款不还,且数额巨大,应属于信用卡诈骗,报刑事案处理,现走民事程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叶文照存在透支额度巨大且逾期不还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向叶文照发出催收函或者及时通知陈金杰或者降低信用额度等,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叶文照、被告叶秀华未出庭,亦未作答辩。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由于叶文照、叶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陈金杰对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提交杭州银行臻信卡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欲证明叶文照办理了信用额度为50万元的信用卡及欠款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法,陈金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欲证明陈金杰同意提供最高额保证,陈金杰对该合同上陈金杰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强调签订该合同时手写部分均为空白,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查证后认为,因陈金杰签字、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印章均为真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交账户明细,欲证明叶文照的欠款数额,陈金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且原告主张的额度超度了保证合同的最高额限额,本院查证后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被告陈金杰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叶文照向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并签署《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叶文照声明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定,叶秀华以叶文照配偶的身份亦对此签字确认。《领用合约》约定:”杭州银行(简称甲方)与杭州银行臻信卡申领人(简称乙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章程的前提下,就乙方自愿向甲方申领使用杭州银行臻信卡(以下简称臻信卡)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甲方核准乙方领卡申请的同时核定乙方的信用额度,臻信卡账户独立于乙方持有的甲方发行的其他信用卡账户。甲方有权根据乙方资信状况的变化来调整其信用额度。目前臻信卡信用额度只能用于取现,不能用于消费。乙方每日在自动柜员机(ATM)上累计取现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如透支取现则每日不得超过2000元,其余款项可通过柜面支取。乙方及其配偶同意承担臻信卡账户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透支款;乙方本期最低还款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未还部分+(上期全部应还金额-上期最低还款金额或已还金额)×30%+当期累计未还费用+当期累计未还利息+当期累计透支取款金额×30%,不足100元的按100元计;若乙方在到期日前未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有权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计收滞纳金;若乙方选择开通自动转账还款功能,则乙方授权甲方在到期还款日时从乙方指定账户中扣款偿还信用卡该期对账单应还全部债务。乙方的领卡申请在获得核准后应按甲方规定缴纳年费;对于预借现金交易,乙方应按交易金额的一定比例缴纳手续费,同时支付从甲方记账日起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的透支利息,甲方对乙方所有透支利息均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债务,否则甲方可采取催收、依法追索并停止乙方使用臻信卡等措施,同时有权直接扣划乙方及其配偶在本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或向保证人追索,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臻信卡收费标准为:透支利息按透支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5元,最高300元。”2012年12月13日,甲方陈金杰作为保证人与乙方债权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签署《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为确保乙方臻信卡客户叶文照在其与乙方《领用合约》项下义务能得以切实履行,甲方愿意提供不可撤销的最高额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6年7月12日,最高债权额为5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透支利息、复息、罚息、透支款,及其他主合同与臻信卡账户项下债务)与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依本合同行使担保债权所得价款,有权根据需要选择不同顺序对以下各项进行清偿:(1)支付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律师代理等全部费用;(2)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款;(3)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费用;(4)清偿债务人所欠乙方的透支利息、复息、罚息等。债务人未履行偿还主合同项下的债务的义务,乙方可以直接向甲方追索,并有权直接从甲方的所有银行账户中扣收。”杭州银行北京分行经审核批准后,向叶文照发放卡号为×××的臻信卡。之后,叶文照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提现,截至2015年11月9日,因透支产生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累计人民币551922.26元,其中透支本金494609.88元,利息人民币56112.38元,滞纳金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有杭州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叶文照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领用合约》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情形,叶文照在申请办理杭州银行臻信卡时表示愿意受个人领用合约的约束,叶秀华以叶文照配偶的身份亦对此签字确认。现叶文照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且该行为已符合银行收取贷款利息的标准,故原告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领用合约》要求叶文照及叶秀华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陈金杰作为叶文照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且叶文照所欠551922.26元发生于上述最高额保证的债权确定期间,故对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要求陈金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金杰应在50万范围内对叶文照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超出50万元限额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金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叶文照、叶秀华追偿。陈金杰主张本案应追究林志煌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陈金杰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保证人仅为陈金杰,不存在林志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形,关于陈金杰主张的”三户联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金杰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在空白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陈金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在合同上签名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视为其认可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内容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金杰提出上述意见,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陈述属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陈金杰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陈金杰认为本案构成信用卡诈骗、原告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的辩称意见,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陈金杰主张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存在明显过错,本院认为,杭州银行北京分行依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核准叶文照对臻信卡的使用,并在信用额度内允许叶文照透支使用,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根据陈金杰与原告签署的《臻信卡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起始日至履行期届满之日后,杭州银行北京分行在保证担保期限内向陈金杰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故本院对陈金杰的此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叶文照、被告叶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本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叶文照、叶秀华共同偿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信用卡截止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的欠款本金四十九万四千六百零九元八角八分、利息五万六千一百一十二元三角八分、滞纳金一千二百元,共计五十五万一千九百二十二元二角六分;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叶文照、叶秀华共同给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自二○一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按《杭州银行臻信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计算);三、陈金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发生于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二日的部分)在五十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金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叶文照、叶秀华追偿;四、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二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叶文照、叶秀华、陈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爱京审 判 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张秀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文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