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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62年8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地柘荣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柘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清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柘荣双城镇文昌北路169号经柘荣车站往十字街方向行驶,途经柳城北路城关交警中队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8.25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和现场照片,涉案闽J×××××号小型轿车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柘荣县双城镇文昌北路169号出发,经柘荣县汽车站往十字街方向行驶,途经柳城北路城关交警中队门口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5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自己和林某及六个朋友一起到东狮山小区的乍洋羊肉馆吃饭,期间大概喝了一瓶五斤装的太子参酒,林某大概喝了半斤。20时许我们吃完饭回店铺喝茶聊天,自己劝林某休息一下,后自己有事出去,林某去哪不清楚。5月26日上午林某告诉自己说其因醉驾被交警抓了。平时朋友叫自己吓某。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林某的身份信息等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林某持有B1驾驶证和涉案车辆闽J×××××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信息等情况。4、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林某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50mg/100ml。后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林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5、扣押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柘荣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25日扣押涉案闽J×××××号雅阁牌小型汽车及被告人林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现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告人林某。6、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实:2016年5月25日,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柳城北路城关交警中队门口查获被告人林某并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验,结果为150mg/100ml。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25日晚,柘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闽J×××××号小型轿车从车站往十字街方向行驶,经询问,被告人林某承认其有喝酒。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5月26日,经书面传唤,被告人林某到柘荣县公安局如实陈述事实。8、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自己朋友吓某约自己和他的六个朋友一起在东狮山小区的乍洋羊肉馆饭店吃饭,期间我们喝了一瓶五斤装的太子参酒。20时许,我们回到自己租赁公司喝茶聊天。21时许,有人来自己店铺归还车牌号为闽J×××××号的小型汽车,自己就驾驶这辆车回家了。自己驾车经过交警城关中队门口时被正在查酒驾的民警拦下,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0mg/100ml,民警告诉自己数值已经超过醉酒驾驶标准,后带自己回办公室开具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又带自己去县医院抽血送去检验。自己的驾驶证准驾是B1,自己当时开的车车主是自己弟弟林某某,年检合格至2016年7月。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被告人林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柘荣县司法局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林某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已缴纳4000元,余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章树清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邓梓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雅卿附注: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