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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荔法执字第4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危德志与张银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执4641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危X志,张X旭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荔法执字第4641号申请执行人:危X志,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被执行人:张X旭,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危X志与张X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张X旭应于2015年11月1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9852元。被执行人无自觉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危X志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无履行。本院查询有关银行、我市房管部门、车管部门,除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A×××××及粤AXXX**的小型汽车外,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上述两车辆,本院又到被执行人在车管部门登记的住所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联系地址查找被执行人,但均未能查找到。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及其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现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荔法执字第464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洁梅审判员  骆慧娟审判员  王宁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欧卓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