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5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郑友菊、王荣彩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郑友菊,王荣彩,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867号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晓,该单位职工。被告:郑友菊。被告:王荣彩。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健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波,该单位职工。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友菊、王荣彩、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晓及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友菊、王荣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0日,被告郑友菊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46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被告王荣彩为共同债务人,原告、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如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郑友菊、王荣彩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200417.3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郑友菊、王荣彩偿还原告垫付款200417.38元及违约金;二、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原告偿还的垫付款承担50%的担保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友菊、王荣彩未作答辩。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被告郑友菊、王荣彩、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71116048201000,约定被告郑友菊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借款465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王荣彩为共同债务人。被告郑友菊以其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599号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3577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如果债务人已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和以债权人为抵押权人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则自债务人将该房屋的抵押权利证正本等交由债权人收执之日起,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解除,但对于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债务人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债务人或保证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仍然承担保证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郑友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一次性付清借款本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分期还清本金时,保证期间分别计算,每期应还本金的保证期间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郑友菊、王荣彩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郑友菊委托原告为其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若被告郑友菊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被告郑友菊应按垫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王荣彩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手印。2012年1月13日,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如约向被告郑友菊发放了借款465万元,后被告郑友菊未按约定还款,致使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为被告郑友菊垫付借款本息29425.75元、170991.63元,共计200417.38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违约金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抵押(保证)借款合同》、预告登记证书、《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借款借据、主动还款凭证、内部业务联系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友菊、王荣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郑友菊、王荣彩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潍坊分行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郑友菊、王荣彩之间的委托担保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兴业银行潍坊分行如约将贷款465万元发放给了被告郑友菊,因被告郑友菊未按时还款,致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为被告郑友菊垫付借款本息共计200417.38元,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郑友菊及其共同债务人被告王荣彩偿还垫付款200417.38元。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为宜。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郑友菊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599号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3577号房屋的抵押权利证正本等交由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收执之前均应对被告郑友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约定比例,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200417.38元中向被告郑友菊、王荣彩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友菊将位于潍坊市潍城区健康西街1599号五道庙商业步行街万锦国际广场1号楼3577号房屋的抵押权利证正本等交由兴业银行潍坊分行收执之前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友菊、王荣彩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友菊、王荣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200417.38元;二、被告郑友菊、王荣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龙楷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垫付款29425.75元、170991.63元为基数,分别自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述债务中被告郑友菊、王荣彩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万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友菊、王荣彩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6元,财产保全费1522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