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969号原告:宋某甲,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宋某甲、被告郭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孩子成年。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离婚又复婚,××××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叫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去娘家生活,双方分多聚少,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不好好过日子,也不管孩子,2016年7月11日原被告又因琐事争吵起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10份双方协议离婚,××××年××月××日在阜城县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被告予以否认,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双方因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吵实属正常,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原、被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幸福家庭,只要双方相互沟通,化解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未能提交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合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