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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甲,男,199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利辛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珂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7日,在利辛县XXXKTV206包厢内,被告人司某甲与被害人司某戊发生争执,司某甲使用啤酒瓶将司某戊左手砸��。经鉴定,司某戊左手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3日司某甲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司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司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7日2时许,在利辛县XXXKTV206包厢内,被告人司某甲与被害人司某戊发生争执,司某甲使用啤酒瓶将司某戊左手砸伤。经利辛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司某戊左手第三掌骨近端完全性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司某甲与被害人司某戊达成调解协议。2016年3月3日司某甲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上述��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李某甲、司某乙、谢某、司某丙、司某丁、刘某、李某乙、李某丙、张某、李某丁、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司某戊的陈述;被告人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正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康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