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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3民初3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马海华与孙海丰、邵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华,孙海丰,邵志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3民初3241号原告马海华,女,43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委托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丰,男,37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邵志敏,男,38岁,汉族,个体,住开鲁县。原告马海华与被告孙海丰、邵志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谢晓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华委托代理人包海英、被告邵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等,经结算,2015年2月1日被告孙海丰、邵志敏欠原告1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1日前本息还清。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2000.00元,并按照约定利率自欠款日起支付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邵志敏辩称,欠款本金112000.00元及月利息1.5%属实,但是我现在没有钱还,等我卖了房子就还钱。被告孙海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二被告购买原告房屋等,经结算,2015年2月1日被告孙海丰、邵志敏欠原告1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2月1日前本息还清。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孙海丰、邵志敏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分别在欠款人处、担保人处署名。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邵志敏的陈述和原告所举被告孙海丰、邵志敏为其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被告孙海丰、邵志敏在举证期限及答辩期内对欠款事实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欠款的金额、利息、时间等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海丰、邵志敏在原告马海华处购买房屋等,应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海丰、邵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马海华欠款112000.00元。二、被告孙海丰、邵志敏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海华自2015年2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00元,由被告孙海丰、邵志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晓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秀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