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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诉XX买卖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XX,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103号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人民政府办公楼105室。法定代表人胡蕊,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超,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江北路保利大厦1201-1211号。法定代表人王炜。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XX、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玲、何玉梅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超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XX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空心方桩,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XX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XX交付了预应力空心方桩,但被告XX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2月1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XX尚欠原告货款515374元,经催要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支付余欠货款515374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七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做为被告XX的保证人,应与被告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XX的保证人;证据2、工地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双方2015年12月14日经核对确定被告XX应付货款1715374元,已付1200000元,未付515374元;两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XX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XX尚有515374元货款未付给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所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XX向原告购买预应力空心方桩,付款方式为供方(本案原告)每供桩壹万米需方(本案被告)结清该批次方桩所有货款,最后一车桩到工地之日起叁拾天内需方结清所有款项。双方在合同中就违约责任约定为:逾期未付款项,需方按日向供方支付万分之七的违约金。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XX的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XX提供预应力空心方桩至2015年4月15日供桩完毕,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核对,确定原告向被告XX提供的预应力空心方桩,被告XX应付款1715374元,已付1200000元,未付515374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XX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XX提供预应力空心方桩,被告XX应按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在合同需方(本案被告)保证人栏加盖公章为被告XX按约履行合同提供保证,故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对被告XX的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XX支付货款515374元,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收到原告提供的预应力空心方桩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被告所签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自原告最后一车桩到工地之日起叁拾天后(即2015年5月16日)开始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货款515374元及违约金(以5153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七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XX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60元,由被告XX、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湖南中技桩业有限公司已预交,对被告XX、湖南新天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时一并予以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武人民陪审员 程 玲人民陪审员 何玉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庆军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