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与程某某、于某某、程某某1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迪达斯有限公司,程某某,于某某,程某某1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刑初58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国黑措根奥拉赫阿迪-达斯勒街1号。法定代表人加布丽埃勒.迪里昂,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赛娜,北京市立方(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程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浙江省温州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5月1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2014年4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辩护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艳玲,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某,女,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2014年4月9日由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看守所。2015年10月28日、2016年4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英才,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程某某1,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代理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6日,以呼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呼刑知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内刑终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将本案发回重审。在本院重新审理本案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书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起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傅 玺 发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代理审判员 梁 振 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楠附: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