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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2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广西森科树脂有限公司与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森科树脂有限公司,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2627号原告:广西森科树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077174952XJ。法定代表人:韦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熹,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海波,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广西森科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熹,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资金周转所需,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2月17日),借款期间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期还本付息;逾期未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就是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原告将100000元转入被告对公账户,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2、转账凭证;3、补充协议。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借款本金100000元我方已收到,同意原告的利息和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产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三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归还借款,被告须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00%收取罚息。原告在合同落款的甲方(贷款单位)处盖章,被告在合同落款的乙方(借款单位)处盖章。2015年11月17日,原告依约将100000元转账至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的账户,但转账凭证中所注明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在转账凭证中注明投资款系财务人员的笔误,原告是根据2015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向被告交付借款,不是支付投资款;被告亦表示上述100000元确实是借款并非投资款,被告收到款项后也没有以投资款的名义入账,愿意偿还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是被告的股东,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韦潇是原告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已将借款本金100000元交付给被告,虽然原告是被告的股东,转账凭证约定的款项用途为投资款,但原告与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双方也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且双方均确认上述100000元为借款,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罚息即原告诉请的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广西森科树脂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森科树脂有限公司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森科树脂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至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2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南宁科彩油墨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晓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奚川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