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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与位素梅、魏义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位素梅,魏义村,吴长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03民初1272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负责人:杜晖,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楠,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皎洁,该支行综合柜员。被告:位素梅,女,196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魏义村,男,193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吴长兰,女,193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与被告位素梅、魏义村、吴长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减半收取2055元,由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圩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郑玉爱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人民陪审员  乐可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永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