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27民初4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郭万助与陈培利、方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万助,陈培利,方胡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4696号原告:郭万助。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陈培利。被告:方胡秀。原告郭万助与被告陈培利、方胡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万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培利、方胡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万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培利、方胡秀向原告郭万助偿还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培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由陈培利于2014年5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原告需用钱,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郭万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两被告的结婚登记信息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培利、方胡秀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公民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来源于婚姻登记部门的用于证明公民办理结婚登记情况的有效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陈培利签名捺印确认的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及已收取出借款项的有效凭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日,被告陈培利向原告郭万助借款3万元,同日,由陈培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确认书各一份。另查明,被告方胡秀与陈培利于2004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2016年5月11日,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6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培利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陈培利欠原告借款3万元,有借条为凭,应予认定。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还款。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方胡秀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陈培利明确约定该借款系陈培利个人债务或原告知道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应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陈培利、方胡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万助归还借款3万元整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陈培利、方胡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德锡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秋琴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