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潘声平与高光军、洪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声平,高光军,洪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554号原告:潘声平,男,195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高光军,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洪成,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潘声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光军、洪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於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声平,被告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杭1194485号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高光军驾驶的杭1203288号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沈家桥头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各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687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光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杭1203288号电动自行车是答辩人妻子在电动车修理店购买的二手车,答辩人与被告洪成并不相识。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答辩人同意适当赔偿,但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综合原告的主张,答辩人仅同意赔偿5000元。被告洪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检查报告单3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3.诊疗证明书9份,证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事实;4.医疗费票据38份、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情况;5.交通费票据9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6.临时居住证3份,证明原告长期在杭州居住、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高光军对上述证据1、2、5、6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医嘱建休时间过长;证据4,2015年10月6日金额为33元的两张票据及2015年10月26日金额为71.96元的票据的病人姓名与原告不符,不予认可,对其余票据无异议。被告洪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高光军、洪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高光军认为医嘱建休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票据号1748067737、17161408、17161412的病人姓名与原告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其余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9月26日6时40分许,原告驾驶杭1194485号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西湖区丰潭路沈家桥附近与沿丰潭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被告高光军驾驶杭1203288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未靠右侧道路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光军违反规定载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左腓骨下段骨折,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对左腓骨下段骨折予以保守治疗,经原告要求,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2天。该院共出具9份医疗证明书,建议原告休息9个月,并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5日对原告伤情建议护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湖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高光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并根据双方在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高光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洪成虽系杭1203288号电动自行车的登记车主,但原告及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洪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581.07元;2、误工费22500元(9×2500元/月),根据医嘱建议,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为9个月,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原告虽主张其月收入为五、六千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月收入为2500元;3、护理费10500元(3×3500元/月),医嘱于2015年10月16日、2015年11月25日建议原告伤情需护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其主张伤后第一个月亦需护理的意见亦属合理,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护理,其女儿月收入为3500元,低于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38781.07元,由被告高光军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7756.21元。被告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声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756.21元;二、驳回潘声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潘声平负担160元,高光军负担40元,其中高光军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於 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梁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