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3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破产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3763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广场大厦**楼****房。法定代表人:常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大兴街****号。法定代表人:龙文生。上诉人深圳市中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海煌投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煌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破(预)字第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科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称:2014年8月12日,中科创公司就其与海煌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共十三案诉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51、6777-6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煌公司向中科创公司偿还本金6000万元、暂计至2014年8月1日的利息、罚息、管理费、违约金合计45666968.21元、由海煌公司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91112.66元及保全费65000元,以上共计106623080.87元,该判决已于2015年1月2日生效。因海煌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中科创公司于2015年1月22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深福法执字第2009-2021号。2015年5月18日,中科创公司收到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关于上述执行案件的《执行裁定书》,内容为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海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海煌公司作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中科创公司作为债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对海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中科创公司为支持其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51、6777-6788号民事判决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2009-2021号受理通知书、(2015)深福法执字第2009-2021号民事裁定书、海煌公司涉诉情况(中科创公司自行整理统计)。原审法院向海煌公司送达了破产清算申请书及证据副本,海煌公司就中科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没有参加原审法院组织的听证,也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就中科创公司诉海煌公司在内的其他被告的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作出(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251、6777-67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煌公司对该系列案件被告之一广东中银鹏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向中科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中科创公司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包括海煌公司,2015年4月9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福法执字第2009-20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终结该次执行程序。中科创公司以海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海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原审法院受理的另一宗(2015)东三法民二破预字第2号李咏洲申请对海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案件中,原审法院查明,有关海煌公司的执行案件正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相关的执行工作,执行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未因海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工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必须举证证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是目前法院对海煌公司的执行案件正在进行中,未因海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工作,中科创公司作为海煌公司的债权人,理应将该线索提供给其申请执行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中科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煌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对中科创公司对海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中科创公司关于海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上诉人中科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科创公司已尽所能举证证明海煌公司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海煌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原审中,中科创公司提交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执字第2009-202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因海煌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该执行案件。海煌公司拖延中科创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中科创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市中科创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威廉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等债务高达共计约4.4亿元。除此之外,中科创公司还提交了《海煌公司的涉诉情况》,证明海煌公司所欠债务已高达数十亿元,其中部分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就有约20亿元。海煌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二、原审法院以“有关海煌公司的执行案件正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相关的执行工作,执行工作正在进行过程中,未因海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执行工作”为由不予受理中科创公司对海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裁决理由不充分。原审中,海煌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听证,原审法院依法进行了听证,海煌公司未就该破产申请提出任何异议,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并未资不抵债。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既然系依职权主动查明案件事实,那更要重视证据,而不得简单地以海煌公司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未结而不予受理。既然原审法院得知海煌公司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案件未结,为何不告知双方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到底有多少执行案件未结,其执行的债务标的有多少,已查得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有多少,这些都是中科创公司无法得知的。尽管确实有执行案件未结,但海煌公司未执行标的的债务总额已明显超过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海煌公司资不抵债的事实是毋庸置疑的,并不会因为在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未结执行案件而有任何的改变。综上,中科创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中科创公司原审请求,对海煌公司予以破产清算,公平分配海煌公司的财产。被上诉人海煌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目前本院对海煌公司的执行案件正在进行中,尚未因海煌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终结执行工作,中科创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海煌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原审法院对中科创公司对海煌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科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潮辉代理审判员 邹凤丹代理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震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8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