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5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淑珍与吕新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珍,吕新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5065号原告张淑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景梅,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新振,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邳州市建设北路6号。负责人王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海,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淑珍诉被告吕新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珍的委托代理人马景梅,被告人保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新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珍诉称:2016年4月10日13时00分,被告吕新振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新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程线2.3千米处,与相向原告张淑珍驾驶的三轮车碰撞,致原告受伤。邳州市公安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吕新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部损伤致5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手指部分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431.40元。被告吕新振未答辩。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吕新振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医药费。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0日13时许,被告吕新振驾驶苏C×××××号重型货车,沿新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程线2.3千米处,与相向原告张淑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碰撞,致张淑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4月22日,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土山中队认定,被告吕新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淑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淑珍因事故造成左手环指、小指末节皮肤脱套伤,右手拇指根部皮肤裂伤,右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侧肋骨骨折,颏下皮肤裂伤,额顶部头皮下血肿,在邳州市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28天,支出医药费21032.22元。2016年5月17日,经邳州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淑珍因车祸致多发伤,其胸部损伤致5肋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肢体损伤致左手指部分缺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需护理6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余1人,营养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C×××××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吕新振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新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淑珍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邳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由肇事方依责赔付。因原告张淑珍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被告吕新振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案原告张淑珍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2103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8天)560元;3、营养费(25元/天×60天)1500元;4、护理费(150元/天×28天+80元/天×32天)6760元;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16257元/年×5年×0.11)8941.3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47293.57元,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6760+500+8941.35+8000)34201.35元,不足部分13092.22元的70%即9164.55元由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综上,被告人保邳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淑珍各项损失43366元(取整数),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人保邳州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张淑珍各项损失33366元。被告吕新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淑珍各项损失共计33366元。二、驳回原告张淑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吕新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魏 星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