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祁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7366号原告:祁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被告:张某甲,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兴庆区。原告祁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5、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缺乏责任心,在共同生活中多次殴打原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之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加强彼此间交流沟通、信任和理解,加强相互扶助,原、被告之间多一些关心、体贴,双方多从家庭、孩子和对方的角度考虑,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慧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