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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9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吕少芳与徐吉瑶、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少芳,徐吉瑶,王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9022号原告:吕少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章,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吉瑶。被告:王金龙。原告吕少芳与被告徐吉瑶、王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徐吉瑶与被告王金龙系夫妻关系。2010年起,被告徐吉瑶陆续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一年一付。此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18日。截至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吉瑶、王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吕少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0元,减半收取计4550元,由被告徐吉瑶、王金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剑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慧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