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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银执字第3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兆仁与宁夏帅卿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兆仁,宁夏帅卿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08)银执字第345-1号申请执行人杨兆仁,男,汉族,1968年2月25日出生,宁夏平罗县人,住平罗县。被执行人宁夏帅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鹏雄,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990000元、利息251493元(还应按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向申请执行人杨兆仁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25134元,共计2298527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银民初字第2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张和新审判员乔强代理审判员杨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孟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