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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02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岩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岩,忻州市忻府区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852号原告石岩,男,1974年2月26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府区和平西街城市花园东区。法定代表人付耀宗,职务,董事长。原告石岩与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6日还款,月息按1.5%支付。现原告经济困难需收回借款,并通过电话和短信方式多次督促被告归还利息和借款本金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收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忻府区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约定2015年4月16日还款,月息按1.5%支付。现被告本息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上限。故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州市忻府区金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45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该款从借款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