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26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26民初59号原告牟某某,女,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被告何某某,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川县。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一起打工自由恋爱,于1996年年末结婚,当时未登记,后于2016年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证。婚后育有一子何某现年20岁,已自立。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口角不断,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于2006年11月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已十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答辩。原告牟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何某某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并缺席法庭审理,视为其放弃举证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1、婚姻登记机关发放的原告方持有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相互身份关系及双方结婚登记时间。上述证据出自相应行政管理机关,本院予以采信;2、原、被告居住地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何某某离开居住地的时间及下落不明的事实,该证据来源于原、被告居住的基层组织,本院予以采信。此外,法庭当庭出示宣读了2016年2月29日,审判人员给被告何俊所做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何某某家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恩爱,家庭应和睦幸福。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未建立起牢固深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中断联系,双方分居已长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视为感情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牟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洁求代审 判员 王 繁人民陪审员 李贞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