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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8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与张东林、赵会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张东林,赵会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8民初2138号原告: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会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宁晋县城关宏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东林、赵会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强、被告张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红、被告赵会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给付原告委托代收货款217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食品加工销售,二被告系合伙关系,经营物流运输。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原告三次将食品交由二被告运输并委托代收货款,代收款合计21765元。原告的客户蔡玉凤收到货物后以现金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上述款项给付被告。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委托代收货款,二被告以二人因合伙产生纠纷导致诉讼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张东林辩称,1.原告和被告张东林没有签订委托合同,不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债务也不是二被告之间的合伙债务,被告张东林从没有收到原告的代收款和运费,原告所诉的债务均没有被告张东林的签字;2.二被告张东林与赵会田之间只是对一些车辆和一些运输业务存在合伙关系,但合伙期间二被告各自有另外的运输业务和另外的合伙人,也就是二被告除合伙之间的车辆外,各自还有另外的车辆跑运输,原告所诉的债务根本不是二被告合伙的债务;3.原告所诉的债务按照原告的证据应该由收到原告款项的人予以返还,该债务与被告张东林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东林的诉求。赵会田辩称,1.二被告合伙的利帆物流公司确实在2016年元月份代收原告货款21765元;2.此笔货款客户转到利帆物流公共账户赵会田名下后,张东林账目入账,然后全部用于利帆物流的其他必要的开支中。因此原告的货款应从物流合伙资产中支付,与被告赵会田个人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赵会田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东林与赵会田系合伙关系,其二人合伙经营物流运输业务。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1月27日三次委托二被告经营的物流车辆运输货物至山东临沂蔡玉凤处,蔡玉芬分别于2016年1月27日、2016年1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6090元和8160元,2016年1月23日支付现金8515元,其中运费1000元,代收货款21765元。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张东林曾与赵会田等因合伙协议纠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合伙关系,后2016年5月16日,张东林撤回起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货运单据和付款凭证相互印证,且赵会田自认在其与张东林合伙经营期间代收原告货款21765元,其自认数额与原告证据中的数额一致,故对原告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委托二被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二被告应将代收货款及时交付原告,现二被告未交付此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合伙经营物流运输业务,故应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林、赵会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家庄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代收款21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由被告张东林、被告赵会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