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1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郑海棠、朱植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郑海棠,朱植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109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大道4567号滨海大酒店有限公司1幢101室西首1-2楼。负责人:张邦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棕、叶芒,系原告公司支行职员。被告:郑海棠。被告:朱植威。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被告郑海棠、朱植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郑海棠、朱植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利息34942.18元(从2015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至2016年1月29日)、复利(截止至2016年1月29日的复利为831.01元,之后以未付利息34942.18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0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6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为6088.41元);2、依法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郑海棠、朱植威所有的位于苍南县龙港镇银海大厦14层F座(产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00××86号,房屋面积151.14平方米)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7万元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棕、被告郑海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植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海棠、朱植威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万元、利息50119.12元(从2015年7月15日按年利率6.6875%计算至2016年4月24日)、逾期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复利(截止至2016年4月24日的复利为1774.4元,以未付利息50119.1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郑海棠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928022015048154《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5万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贷款人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2015年4月17日,被告郑海棠、朱植威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郑海棠、朱植威名下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银海大厦14层F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00××86号】作为抵押物,为原告与被告郑海棠签署的编号为928022015048154《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担保,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7日;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137万元。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房产抵押人安置费、保全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2015年4月24日,被告郑海棠作为申请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将借款汇到其指定的陈丽丽银行账户,约定:申请借款金额95万元;申请借款期限2015年4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为年利率6.6875%;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每月还款日为15日;利率为固定利率。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4日发放贷款本金95万元,借款后,被告郑海棠足额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15日,其余本息尚未偿付。另查明,被告朱植威、郑海棠于2002年8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郑海棠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以及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告郑海棠、朱植威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复利应以期内未付利息为基数,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利率计算为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朱植威、郑海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海棠、朱植威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棠、朱植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95万元及期内未付利息50119.12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未付利息50119.12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10.031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郑海棠、朱植威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对被告郑海棠、朱植威提供的位于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银海大厦14层F座的房产【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苍南县字第××、00××86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包括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37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10元,公告费500元,共计14210元。由被告郑海棠、朱植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者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关注公众号“”